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奉炜、宋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奉炜,宋建锋,付寒红,孟凌莉,付朝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10号之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丽,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岩,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员工。被告奉炜,男,1975年0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宋建锋,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付寒红,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孟凌莉,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付朝兵,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奉炜、宋建锋、付寒红、孟凌莉、付朝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奉炜、宋建锋、付寒红、孟凌莉、付朝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奉炜、宋建锋、付寒红、孟凌莉、付朝兵的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86.86元,共计111.8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