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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叶松与陈红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松,陈红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叶松。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红松。原告叶松与陈红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荣林、人民陪审员孟宪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松诉称,2014年1月21日,我在互联网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我本人的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账户还款时,因为操作失误将4万元转到了陈红松的平安银行账户内。后来经我多次催要,陈红松至今没有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松于2014年1月21日从其支付宝账户向其信用卡还款时,因操作失误将人民币40000元转入被告陈红松卡号为6221550895666182的平安银行账户内。原告叶松和其嫂子耿静静与陈红松于2014年1月28日通话联系要求陈红松返还40000元,但陈红松一直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个人从网页上打印的支付宝记录详情单、账单详情、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操作失误将其本应还信用卡的人民币40000元误汇入被告陈红松的平安银行账户内,被告陈红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1日汇入其平安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00元的合法根据,故该笔款项系被告不当得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已经进行举证,被告陈红松的不当得利事实明确,故原告叶松要求被告陈红松返还其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松承担,连同案款一并交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晏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