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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审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吴成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成华,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9号303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厦思城执(2015)00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05年,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9号303室露台上搭建单层、部分砖墙、部分塑钢窗墙、部分铁皮板顶、部分水泥板顶结构的建筑物,面积36平方米。上述行为属占用房屋共用部位,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2015)00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063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城执(2015)00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提及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中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裁执分离机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5)00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二、被执行人吴成华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09号303室露台上搭建的建筑物,逾期未履行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谌福荣审判员  魏 江审判员  蔡 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