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在春与罗晓天、罗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在春,罗晓天,罗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徐在春。被告罗晓天。被告罗国章。原告徐在春与被告罗晓天、罗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天、罗国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在春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罗晓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罗晓天及其父亲罗国章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此款在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如不还补偿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下欠25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晓天、罗国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在春与被告罗晓天系同学关系,被告罗国章与罗晓天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罗晓天向原告徐在春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汇入被告罗晓天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2日,被告罗晓天、罗国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在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注:此款在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如不还补偿贰万,罗晓天、罗国章”。借款后,二被告归还了5000元,下欠借款25000元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南京紫金农商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在春与被告罗晓天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罗晓天向原告徐在春借款30000元并下欠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章共同向原告徐在春出具欠条,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晓天、罗国章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晓天、罗国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在春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罗晓天、罗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仁斌审 判 员 高长玉人民陪审员 丁万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