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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巧芬与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任巧芬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新业五街1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巧芬。委托代理人张迎超,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巧芬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刘彤光,被上诉人任巧芬的委托代理人张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退还上诉人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杨                宝                华代理审判员 强                国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继                永速 录 员 李晓旭,定一条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