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绍仁与泮金延、阙美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绍仁,泮金延,阙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包绍仁。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金延。被告:阙美红。原告包绍仁为与被告泮金延、阙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绍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泮金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绍仁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泮金延在原告包绍仁、被告阙美红以及案外人潘英辉、包家亮的担保下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依约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归还了欠款350000元。但至今被告泮金延、阙美红也未将代还款归还原告。故原告以(2015)丽松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还贷凭证一份和付款委托书二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泮金延、阙美红归还原告包绍仁代还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被告泮金延答辩称:其在包绍仁、阙美红、潘英辉、包家亮的担保下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借款800000元事实,但其中的500000元借款由包绍仁使用,故包绍仁所归还的350000元是为他自己还款,应相应抵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包绍仁的诉讼请求。被告阙美红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包绍仁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包绍仁为被告泮金延、阙美红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屏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泮金延、阙美红追偿。被告泮金延、阙美红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泮金延、阙美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金延、阙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绍仁代还款17373元;二、被告泮金延、阙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绍仁执行费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依法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泮金延、阙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