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崇左市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崇左市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佃屯太阳山。法定代表人刘劲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左市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中段东侧(崇左国际大酒店)103号。法定��表人陈钊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治平,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左市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业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劲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称“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因投资建设“崇左家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由于供货时间紧,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25的商品混凝土2304立方米,其中有700立方米的价格是310元,其余的是330元每立方米,共计货款746320元。对于供货量及货款,双方以对账函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24632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4632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546320元;2、快递详情单及律师函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13日,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函请求支付货款246320元。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但因为公司财务人员变动,不能确认具体欠款的数额。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口头协议,由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向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向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304立方米,共计货款人民币746320元。2014年11月30日,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就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支��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为人民币546320元。之后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人民币的货款,尚欠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246320元。2015年2月28日,“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46320元付清。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供货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欠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246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2015���2月28日,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欠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46320元的款项,应该由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6320元。案件受理费4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