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焦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越,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准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分居3年多,互不往来。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诉讼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1)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应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婚姻是能够维持的。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分居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