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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伊恩双与被告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恩双,XX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伊恩双,男。委托代理人刘成杰,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静,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光,男。委托代理人高翠琴,鸡西市鸡冠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伊恩双与被告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鸡冠商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所有权人为XX光,座落于某市某区某路某阁10栋C单元C35房、建筑面积为88.9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某房(2008)字第XXX号的房屋,座落于某县某镇某市场商业街E栋13号、面积为158.34平方米的房屋,座落于某市某区某路万科星园15号楼7层803、建筑面积为170.1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X房权X字第X**号的房屋,查封了用地位置为某开发区某路东侧、用地单位为某市某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某市某有限公司、用地面积为1395.5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某籍国有(2004)字第XXX号的厂房;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某有限公司、座落于某区某办某工农委、建筑面积分别为229.87平方米、271.60平方米、287.50平方米、397.72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第XX号、XXX号、XXXX号、XXXX号的工业厂房四户。原告伊恩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杰、牛静,被告XX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恩双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720万。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还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万元、利息983600元,合计808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光辩称,原、被告是合伙人,共同承包了某市某煤矿采掘工程,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合伙还是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及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0万元的借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也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借款达710万元。证据二、原告给被告汇款的票据19张,汇款明细三份,证实原告已累计借给被告共计710万元,原告的诉请是真实的,第一组证据所出具的欠款收据已经履行,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二是真实的借款。证据三、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三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的抵押担保,该份证据是被告的妻子的企业的用地,证实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履行。证据四、2015年1月12日借条一份,内容:原告借给某市某煤矿50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3分,证实原告与某市某煤矿,没有投资关系,某煤矿在停产期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投资关系。证据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在某银行明细四张、被告在某某银行明细四张,赵某在某某银行海口沿江三东支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明细,证明被告100万元已收取,证实2014年11月12日借据事实存在,其中有15万元是应被告要求转至被告的母亲的干儿子赵某15万元,从原告提交证据五某某银行明细中看出赵某已将15万元分三笔汇给被告,第一笔是5万元,第二笔是49900元,第三笔是49700元。证据六、证明两份、银行调取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在本单位提取15万元现金,该款借给被告。证据七、尹某借给原告的48万元的某行明细和本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将这笔款项中的40万元交给被告。证据八、某市某煤矿证明一份,证实此煤矿与原告无任何合作关系,2014年11月11日该煤矿与被告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至今没有履行,该煤矿与原告只有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1、2014年11月12日借条内容不属实,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某市某煤矿采掘工程,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出具欠条前,原告已经投资,借条是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之后补签的借条,另外,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2、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属实,从证据本身上没有体现,借款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但这笔500万元资金原告至今没有借给被告,2015年1月13日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法》210条规定这份借款协议至今未生效,因为原告没有出具被告接到500万元资金的收条;3、2015年6月13日的借据其中有5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某煤矿采掘工程后,原告购买无锡某制造有限公司采煤机交付的预付款,和原告投资款的利息这样形成的110万元,这110万元根本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无效的,另外,这份借据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今天是2015年8月10日,原告提起借据还未生效。另外,原告出具欠据是2015年6月11日是错误的,借据上是2015年6月13日,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内容不清晰,票据上未能体现出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万元,也不能体现出2014年11月12日汇款100万元,更不能体现出2015年6月13日汇款110万元,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1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目的有异议,认为正因为原告是合伙关系,此证才在原告手中,这几份证件不能证实被告借款时作为抵押物,原、被告之间没有抵押协议;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借款协议,所以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因为某煤矿单位没有任何人出庭,被告也无法向某煤矿有关人员询问借条的来由,因此被告不认可该份借条;另外,借条未能体现出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与某煤矿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在被告提交证据一中,原告在乙方一栏处签字,能够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另外第一份证据,内容没有见证人这一栏,所以,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因此,该证据更能体现出双方是合作关系,他和张某不认识,为何要借给张某钱,是唯一法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虽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向被告的汇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投资款,即使被告收到此款,指的是2014年11月12日借据上的数额100万元,被告认为是原、被告之间因合伙承包某煤矿承包的投资款。对赵某在某某银行海口沿江三东支行流水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这一事实,因为户名是赵某,而不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示证明的单位没有交付营业执照,没有法人身份证明,法人也未出庭作证;另外,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将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证明人为毛某,同样证明未能体现出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现金,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无法进行当庭质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这两份证据;明细为复印件,不能体现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所以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某银行明细中借被告40万元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不能证实原告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不能体现出原告证实的问题,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出示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写证明人身份证明,没有营业执照,出示证明法定代表人未出庭,被告无法进行质证,故不能证实原告想证实的问题,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明日期是2014年8月18日,上一次开庭向法庭递交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证明在先,原、被告承包协议在后,因此协议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某市某煤矿采煤工程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某市某煤矿采掘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合伙承包了某煤矿采掘工程,负责投资生产,承担事故责任的,承包期为本项合同包到期,8年为止。证据二、无锡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电子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向无锡某制造有限公司汇去购买MG160/XXX-W,采煤机预付款50万元,与某市某煤矿承包协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某采煤工程后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3日借据中包括了上述预付款5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在这份协议上留有签名,签名的真实目的是见证被告与某市某煤矿签订的采掘工程,不是和被告是合伙承包关系,所以被告用该份合同仅有下方有原告签名来认定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1、此份承包协议中关键部位应该是原告与被告明确权利和义务,和原、被告的身份,此份证据根本没有在最关键的部分有乙方的签字,可以看出,原告根本不是承包合同的乙方,也并没有享受权利和义务,从而只能看出在合同的最下方,最后一页签订的是见证人的身份;2、从2015年1月12日某市某煤矿的借据中借款数额、时间,不难看出某市某煤矿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享用此份承包协议就能将710万元认定为投资的目的是错误的。这份借据清楚看出原告与某市某煤矿签订的一份借款500万元的借条,直接证实了原告与某市某煤矿是借贷关系,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不存在投资关系,是不成立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原告与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往来关系,根本不存在给无锡某设备有限公司其汇款50万元,此款是被告请求原告向无锡汇款50万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利息三分,并承诺何时还款,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当中,被告已提出50万是原告汇给无锡某公司,也说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在证据一至三中体现出来,被告在对原告所提交时明确表达,此欠据已向无锡汇款,证实原告给无锡汇款是被告所借,并不是原告和被告投资,更不是原告预付给无锡某公司的采煤机款。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是结合全案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以内容不清晰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查该组证据,多数为清晰的,仅两份证据虽不清晰,却并非不能辩认,故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被告辩称正因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才交到原告手中,但是,一方面,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另一方面,被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是共同投资某市某煤矿的合伙,而本组证据中的证件则为秦皇岛市某喷涂技术有限公司的,被告不能说明为何合伙投资某市某煤矿要将秦皇岛市某喷涂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交给原告。可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是,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某市某煤矿证明”能够与该证据互相佐证,另一方面,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是共同投资某市某煤矿,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认为原告并非某市某煤矿的投资人或承包人,二者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是结合原告的证据一、二及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其能够证实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证据一中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15万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证据一中的借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10万元的款向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因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相互认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虽原告在该协议上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字,但从协议抬头部分及骑缝章来看,该协议是某市某煤矿与秦皇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协议。原告虽然签字,但不能直接表明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就是合伙投资承包某市某煤矿的关系,被告虽一直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是始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也能够证实原告与某市某煤矿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见,结合全案证据判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共同投资某市某煤矿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内容,从该证据来看,能够证实原告向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但是并不能证实原告汇款的具体原因,究竟是因为与被告合伙而支付款项,还是因为向被告出借而替被告付款,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因为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具体如下:一、2014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借款数额100万元,2015年4月底还清,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已据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分六次交付被告,分别包括: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某某银行账户按照被告指示汇给案外人即被告母亲的干儿子赵某15万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被告某某银行62284826XXXXXXXXXXX账户20万、5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某某银行6228482XXXXXXXXXXX账户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某某银行6228482XXXXXXXXXXX账户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某某银行62284826XXXXXXXXX账户20万。二、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月利率3%。协议中的款项原告已据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分五笔向被告交付,分别包括:2015年1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138000元现金,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是汇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某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工作人员付某的某某某银行621700046000340XXX账户41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某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某某某银行622700100007002XXX账户149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某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某某某银行622700100007002XXX账户2812000元,以上三笔汇款有汇款凭证及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月12日现金15万元,原告证据六可以证实。关于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虽然协议本身没有记载,但原告主张为2015年1月14日订立,且最后一笔款项也是在2015年1月14日汇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协议签订时间予以采信。三、2015年6月13日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为110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据中的款项原告已据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分四笔向被告交付,分别包括:2015年1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汇给无锡某制造有限公司的5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某某银行汇给被告账户10万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0万元。上述实际交付的款项合计本金7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10万元借据,并约定利息和借款偿还时间,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同类贷款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款关系。虽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与原告原关系属于合伙关系,认为涉案款项是二人合伙承包某市某煤矿的投资款,并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只一份,在原告手中;又主张“合伙协议约定年后企业生产之后将借款转为投资款”。但是被告对上述事实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诉讼过程中,被告却多次承认双方为借贷关系,例如,被告曾当庭陈述,“当天约定的借给被告500万元,先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1月13日当天借给被告借款。”“年前需要一笔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合伙协议约定年后企业生产之后将借款转为投资款。”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2015年6月13日110万元的借款,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而原告起诉之时,还没有届清偿期,但是,被告不能清偿前两笔到期借款之事实已经表明,被告明显不能履行此笔借款的归还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依法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1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按双方未约定利息予以认定;2015年1月14日500万元借款和2015年6月13日110万元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因该约定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对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另外,关于500万和11万元借款,因该两笔借款各自分别由多笔借款合计而成,为此,原告主张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而不是相应借据的出具日期起算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2015年1月14日的500万借款协议和2015年6月13日的110万元借据的利息分别从借款协议和借据签订的日期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710万元及2015年1月14日500万元、2015年6月13日110万元两笔借款的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伊恩双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数额为702917元;本金1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数额为561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3385元,由被告XX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华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