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44号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0年4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从家中二层平房窗台坠落至地面,原告因此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伴移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自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康复修养,生活起居一直由70多岁的母亲料理。2015年元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右内外踝骨骨折伴移位导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体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后在寿县妇联等多部门的施压下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之后再未对原告尽过任何扶助、扶养义务。2012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服上诉,后撤回上诉。三年来被告从未关心、帮助过原告,未尽扶助、扶养义务,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60000元。基于以上诉请,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2)寿民一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要求经济帮助。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五、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婚生子夏某乙的身份情况。夏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民政部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档案材料,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系寿且丰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可证明婚生子夏某乙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因事发生纠纷,原告意外从窗台高处坠落至伤,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体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曾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了争吵,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于2012年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双方的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夏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夏某乙满18周岁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承担能力,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鉴于本案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意外坠落致伤,并构成伤残,给其生活上带来一定困难,故本院酌情支持经济帮助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朱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夏某乙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为:2015年9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800元由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6年开始,原告朱某某于每年的1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2400元;三、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