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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丽蓉、文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丽蓉,文镇鹏,文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芃、林俊仕。被告:文丽蓉,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69。被告:文镇鹏,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18。被告:文云,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46。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丽蓉、文镇鹏、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张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芃、林俊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丽蓉、文镇鹏、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潮安县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凤凰社”)与被告文丽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070082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丽蓉提供人民币4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8.4‰,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被告文镇鹏自愿作为被告文丽蓉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被告文丽蓉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被告文镇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凤凰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文丽蓉对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106.9元。经查,被告文镇鹏、文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文镇鹏为被告文丽蓉向原凤凰社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文丽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云也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潮银监复(2009)50号)的规定,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原凤凰信用社的债权转归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此,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文丽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106.9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2015年2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2、第二、三被告对被告文丽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潮银监复(2009)50号)1份3页。2、营业执照1份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4、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代理人授权参与诉讼事项;5、借款合同(编号:200700822号)1份1页、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6、借款合同1份1页(编号:200700822号),证明借款合同条款;7、保证合同1份1页(编号:200700822号),证明保证合同条款;8、欠息明细表1份1页,证明欠息金额;9、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1页,10、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4页,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1、借款人文丽蓉的身份证1份1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2、保证人文镇鹏结婚证1份1页,证明二、三被告的婚姻关系;13、14,保证人文镇鹏、文云的身份证各1份1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文丽蓉、文镇鹏、文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潮安县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文丽荣文丽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担借2007第0082号),并依约向被告文丽蓉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8.4‰,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条款,被告文镇鹏文镇鹏自愿作为被告文丽蓉按期还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文丽蓉催讨,被告文丽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付还,被告文镇鹏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文丽蓉合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人民币42106.9元。另查明,被告文镇鹏与被告文云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潮银监复(2009)50号《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故潮安县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转归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潮安县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文丽蓉、文镇鹏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潮安县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经转归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文丽蓉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文丽蓉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42106.9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文镇鹏为被告文丽蓉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对保证内容和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保证人文镇鹏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原潮安县凤凰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文镇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镇鹏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镇鹏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文云对被告文丽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丽蓉、文镇鹏、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丽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106.9元(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月息9‰另计);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7.7元,由被告文丽蓉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