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永顺与石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顺,石新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张永顺。被告石新民。原告张永顺诉被告石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顺、被告石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于原、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城关区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兰民三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继续占用原告商铺,且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才于2014年4月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二审案件案款1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其承诺欠原告房租51832元,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督促后,被告才支付租金8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给原告租金也没有腾交商铺,直至2015年1月29日才将商铺腾交给原告,且被告在2014年前产生的物业费、暖气费共计1418.70元也由原告垫付给物业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46845.77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30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利息4911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暖气费共计1418.70元。5、被告支付判决生效后没有按期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之前一直在使用商铺,经过2013年法院的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为了留住商铺,被告才给原告写了保证承诺书,但商铺在2015年1月29日还是被法院执行交给了原告,所以商铺没有留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移交协议是不合法的,因为三希堂公司说房屋有争议,2013年和2014年的房屋租金先不交,所以被告没有交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日,原告购买了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铺,该商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19号(即位于张掖路基隆大厦三楼电梯东侧054号商铺),建筑面积91.09平方米。2002年8月20日,原告办理了该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该商铺的所有权。由于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商铺均由三希堂公司统一出租经营管理,故被告于2008年与三希堂建立租赁关系开始在该商铺中经营,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商铺的面积为34.077平方米。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均按年交付给三希堂公司。2013年始,三希堂公司告知被告暂不交付2013年的租金,被告遂未交付租金。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三希堂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告与三希堂公司2012年12月31日终止该商铺的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该商铺的原有三位承租人协商租赁事宜。三希堂公司给付原告的租金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以后的租金由原告与现有承租人协商收取。该合同内容原告与三希堂公司均通知了被告。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之事宜,但被告以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及原告提高房租过高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拒绝收取被告按原租金标准交付的2013年租金,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新民返还原告张永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19号商铺(即位于张掖路基隆大厦三楼电梯东侧054号商铺);被告石新民赔偿原告张永顺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损失13,290.03元。该判决中的租金损失是按照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计算的。宣判后被告石新民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兰民三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涉案商铺腾交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张永顺的房租十八个月合计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叁拾贰元正,最迟在十二月二十日之前(2014年12月20日)付清(若有延误三日腾房)”。被告在出具保证书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兰州金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4年11月-2015年1月期间古玩城3F-54号商铺的物业费384元、暖气费1034.7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13)兰民三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兰州金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保证承诺书、执行笔录,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虽然经(2013)城民一初字第349号、(2013)兰民三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被告未按判决自动履行腾房义务。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理应承担此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租金损失)。关于租金损失额,原告庭审时陈述其主张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8元,但这与保证承诺书上租金的计算标准并不相符,因此被告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20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后,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4011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00元,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共计1418.7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期间被告在使用涉案商铺,且原告已代缴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后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的此项主张属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的惩罚性条款,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4011元。二、被告石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述第一项中房屋使用产生的物业费384元、暖气费1034.7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张永顺负担143元,被告石新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世祥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