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少虎、董丽霞、李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李少虎,董丽霞,李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区。法定代表人马正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少虎,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区。被告董丽霞,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少龙,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区。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少虎、董丽霞、李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和被告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虎及李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少虎、董丽霞因生意周转需要,由被告李少龙担保,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为28‰,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8日,但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少虎、董丽霞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少龙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少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丽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由于被告将货款未能及时收回,所以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少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丽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少虎、董丽霞向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8‰,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同时,被告李少龙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但借款本金未能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由被告李少虎、董丽霞归还借款60000元及拖欠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少虎、董丽霞向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证实,且被告董丽霞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李少虎、董丽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8‰,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8日,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少龙与原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现借款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因此被告李少龙应当对该借款和利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少虎、董丽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28‰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少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李少虎、董丽霞和李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