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丽钦与张国强、丁燕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钦,张国强,丁燕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林丽钦,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张硕,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丁燕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丽钦与被告张国强、丁燕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钦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和被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燕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钦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国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该借款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等。因被告未能于2014年12月24日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上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4154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强和被告丁燕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经多次催讨,都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强、丁燕柳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国强辩称:对于贷款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燕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强、丁燕柳于1992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国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国强向该行借款5万元用于养猪;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原告林丽钦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最高借款5万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因被告张国强未按约定偿还上述贷款,原告林丽钦于2014年12月26日代其向该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117.5元、罚息33.75元、复利2.78元,共计54154.03元。后因被告未将该代偿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丽钦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回单、自助还款明细、结婚登记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林丽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林国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4154.03元,故其现要求被告张国强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张国强支付上述款项自其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强、丁燕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丁燕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丁燕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钦代偿款人民币54154.03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由被告张国强、丁燕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