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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腾冲县腾越镇满邑社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赵某(已移送起诉)的男子购得一辆无牌照的红色(后改装成白色)迅龙牌XL125-9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3月21日停放在腾冲县腾越镇花灯团岗亭边的被盗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无异议,且有1、罗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的证言;4、腾冲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蒋某、证人杨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收购无合法手续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8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蒋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