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凯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泛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泛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肖X文。委托代理人:魏X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X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林X雄。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泛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公司)、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凯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深圳凯X分公司与泛X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泛X公司向深圳凯X分公司采购水泵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总价款240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按照供方产品样本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供需双方书面确认的产品技术条款的标准执行,如供方有技术修订,以供需双方书面确认的技术协议为准;货到需方所在地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双方如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在当场验收数量、品名过程中,即时提出异议的,供需双方须重新书面约定交付日期,对该争议部分货物供方负责更换或者补充,需方不得以晚交货为由追究供方违约责任;未约定调试期限的按照合同的实际交货日顺延三个月,视为调试结束日期,到期未调试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供方承诺其所交付的产品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约定相符,并保证设备在正确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条件下,对按合同所提供设备的正常使用提供保质期,保质期为需方在设备到货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但不包括自然损耗及故意破坏以及需方不正确使用而导致的损坏在内,由此造成的易损件更换及维修费用由需方另行支付,在质保期如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则该部分产品的质保期可由双方约定予以延长;付款方式为,需方首付5000元,本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在到达需方所在地后,需方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七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192000元,调试期满后需方须向供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13%的调试款31200元,剩余货款11800元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由需方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列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及规格。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及泛X公司各提交了一份设备清单原件,其中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原件,有四处手写修改:主泵(KQDP65-32×7/2)功率由11改为15,辅泵(KQDP40-8S×11)功率由3改为5.5,主泵(KQDP65-32×11/2)功率由18.5改为22,辅泵(KQDP40-8S×16)扬程由148改为150。2011年5月30日,深圳凯X分公司向泛X公司交付设备清单列明的全部货物,泛X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深圳凯X分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2011年7月7日,泛X公司向深圳凯X分公司支付货款197000元。2013年11月29日,中X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泛X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尽快妥善处理中X鸿云花园供水系统问题的函》,载明:因业主反映供水水压问题,中X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供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确定供水中区水压过低的原因在于水泵质量问题,本项目由贵司采购安装,多台水泵在保修期内多次出现非正常故障至今未妥善处理完毕,如贵司在7天内未能彻底维修或整体更换水泵系统,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相应费用直接从贵司两年保修金中扣除。泛X公司称深圳凯X分公司提供的水泵设备存在故障,多次通知深圳凯X分公司进行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泛X公司遂委托第三方对水泵及变频柜等设备进行维修,为此支出维修费用33560元。因深圳凯X分公司提供的设备功率不配套,多次维修未达到使用标准,泛X公司重新购买符合技术规范的水泵,为此支出购买水泵费用4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泛X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完工证、销货单、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3月12日,中X鸿云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一份《中X鸿云花园凯X牌水泵使用情况》,载明:中X鸿云花园于2012年8月份入伙,从小区生活水泵施工单位深圳泛X公司移交接管配套设备后,中高区住户均不断反应水压不稳定,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经泛X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凯X售后维修师傅多次上门反复维修,不但供水水压问题无法彻底解决,随着时间的推移,发展到部分水泵底盘漏水和轴芯锁死故障及烧坏变频器。一年多时间水压不稳,严重影响到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在维保师傅反复维修不见好转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中心要求更换问题水泵,以便解决水压问题。泛X公司根据物业服务中心的要求,在2013年12月份更换了中区、高区各2台新水泵,保留问题较少的中区、高区其他水泵,水泵更换后,到目前为止,供水水压一直保持稳定。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主张其向泛X公司交付的设备,泛X公司至今还在使用,并提交8张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另查,深圳凯X分公司系凯X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设备清单》、银行进账单、《中X鸿云花园凯X牌水泵使用情况》、《关于尽快妥善处理中X鸿云花园供水系统问题的函》、收款收据、完工证、销货单、发票、照片、工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泛X公司向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支付欠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0.2%的标准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泛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泛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向泛X公司支付购买水泵费用48000元;2、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向泛X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3560元;3、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主张及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泛X公司是否应向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支付设备调试款31200元;二、泛X公司是否应向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800元;三、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是否需向泛X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3560元及水泵购买费用48000元。关于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主张的设备调试款。原审庭审时,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1年5月30日交付给泛X公司,且涉案设备由泛X公司自行安装,由深圳凯X分公司进行调试。《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调试期限按照合同的实际交货日顺延三个月,视为调试结束日期,到期未调试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调试期满后需方须向供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13%的调试款31200元。泛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际交货后三个月内向深圳凯X分公司就调试提出异议,且涉案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泛X公司应当向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支付31200元调试款。泛X公司以深圳凯X分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调试款并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深圳凯X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影响正常使用效果的质量问题,理由如下:一、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对产品的功率参数进行了修改,泛X公司对修改后的产品参数不予认可;二、泛X公司提交的《中X鸿云花园凯X牌水泵使用情况》、《关于尽快妥善处理中X鸿云花园供水系统问题的函》、维修收款收据等证据已形成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使用故障的证据链;三、深圳凯X分公司亦承认其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因此,对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要求泛X公司支付11800元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泛X公司主张的设备维修款及购买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泛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未按要求予以修理,原审庭审中泛X公司亦确认深圳凯X分公司派人对涉案设备进行了修理;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泛X公司就委托第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以及另行采购水泵设备事项事先与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进行沟通。因此,泛X公司要求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用及设备购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诉请部分成立,泛X公司应当向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支付31200元调试款及逾期利息,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主张的日0.2%的利息标准过高且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泛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支付调试款3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X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深圳泛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由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687.5元,由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负担325.5元,泛X公司负担3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9.5元(已由泛X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60元,由泛X公司负担。上诉人泛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l90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支付泛X公司购买新的水泵费用48000元、维修费用33560元;三、由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l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误,且有遗漏,导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中遗漏了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所提交的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事实。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与泛X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有修改处,且泛X公司对此未签字确认,因此应依据泛X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同时,依据上述人提交的合同原件显示,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民用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正常用电气设备安装与控制》的技术规范,以此完全可以认定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报价单第2项第l横水泵功率18.5KW,第4横变频控制柜是18.5KW,而送货的水泵功率为22KW与变频控制柜是18.5KW不配套。依据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与泛X公司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查明泛X公司因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达标,而更换出新的设备仍在使用的事实是错误。泛X公司因遭到业主多次投诉,而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又拒绝维修,泛X公司无奈更换了新的设备,且泛X公司已电话通知过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该事实泛X公司提交了销货单及发票,已证明更换新设备发生的具体费用。三、一审法院忽略了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调试期间产品质量已经出现问题的事实。泛X公司通知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前来维修,且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了上述事实,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拖延到质保期内也未履行维修义务,泛X公司遭到业主投诉及处罚的压力,自行组织人员维修和购买新的设备。一审法院忽略了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期间就存在质量问题,且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故意拖延到质量保质期间也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四、一审法院查明泛X公司未通知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泛X公司未通知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但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又自己承认前来维修,这是矛盾的结论。而泛X公司多次通知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前来维修,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泛X公司无奈自行组织维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泛X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及更换新设备费用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从一开始就存在质量问题,且泛X公司花费大量费用来维修和更换新的设备。综上,泛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全部交付了合同清单的全部设备,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交货的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但泛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文件下面注明的时间都是在2013年11月之后,这说明泛X公司已经正常使用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的设备超过了2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个月的安装调试期限,也超过了质保期限,在此期间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从未收到泛X公司关于交付的设备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的情况通知,依照合同法第1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解释第22条的规定,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3.泛X公司另请第三方维修和更换设备没有通知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也不知情,与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没有关系,所产生的费用由泛X公司自己承担。泛X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凯X分公司与泛X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审未支持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11800元,因两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泛X公司是否应支付设备调试款31200元;2、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维修费用33560元;3、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水泵购买费用48000元。关于泛X公司是否应支付设备调试款31200元。涉案设备于2011年5月30日交付泛X公司,泛X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设备在中X鸿云花园2012年8月入伙之后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后三个月调试期内已出现质量问题或泛X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其上诉称涉案设备在调试期内已出现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调试期满后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合同的调试款31200元,故泛X公司应向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支付上述调试款,原审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维修费用33560元。从凯X公司以及深圳凯X分公司的自认以及中X鸿云花园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中X鸿云花园凯X牌水泵使用情况》来看,深圳凯X分公司在中X鸿云花园入伙后已多次对水泵进行了维修,泛X公司主张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在入伙后未进行维修的依据不足,泛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来维修而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不同意,其另行找其他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泛X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水泵购买费用48000元。泛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另行采购水泵事宜与凯X公司、深圳凯X分公司进行了沟通,且原水泵已过两年的保质期,即便存在更换水泵的情形,泛X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因原水泵自身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原审不予支持该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2元,由深圳泛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