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邹海宁与孟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宁,孟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邹海宁,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洪伟,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670061-4),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邹海宁与被告孟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守智与被告孟洪伟、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宁诉称,2014年5月11日5时50分,我驾驶机动车沿石烟线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孟洪伟驾驶黑L×××××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向在前右转弯时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我的衣物手机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488.31元。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需1人陪护。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88.31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共计126524.31元。被告孟洪伟辩称,我和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孟洪伟驾驶的黑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外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5时5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石烟线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滕家镇华纳塑料厂北公路处,与被告孟洪伟驾驶黑L×××××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向在前右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原告衣物手机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跟部软组织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9488.31元。原告伤情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3、原告住院期间(21天)需2人陪护。4、原告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护理依赖,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吴建丽护理,吴建丽系荣成市安心冷藏厂职工,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原告父亲邹仁堂(出生于1935年9月27日)和母亲邹玉芹(出生于1938年4月8日)育有子女3人,分别系邹海朋、邹建庄和原告,一家五口均系滕家镇花园村村民。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荣成市崖头红日建筑维修队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从事挖掘机、铲车的驾驶工作,因事故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该单位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黎明村。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0元、手机损失9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孟洪伟驾驶的黑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前,左膝关节已存在损伤病变,本次外伤加重膝关节损伤,参与度拟为40%-60%。2、原告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半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于庭审中承认其左膝在几年前受过伤,已经痊愈。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主张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原告并未持有相关操作资格证件,亦未提交纳税凭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住院病案、收款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车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洪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孟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孟洪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将另外两位儿子的赡养义务考虑在内,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事发前一年多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左膝关节已有旧伤,本次外伤加重膝关节损伤,共同导致原告左膝关节致残,因此次外伤的参与度拟为40%-60%,故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应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原告诉前所做的鉴定意见的另外三项均未予支持,其鉴定费应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应以5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均为治疗此次外伤所付,与左膝关节旧伤与伤残等级的关联无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收入6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应以建筑业年收入51612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索赔的经济损失君爱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孟洪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医疗费9488.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住院伙食补助费511.6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伤残赔偿金30549元[(29222元×20年×10%+7962元×5年×10%×2人÷3人)×50%];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误工费21505元(51612元÷12月×5月);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伤护理费4500元(3000元×1.5月);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鉴定费350元(700元×50%);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车辆损失5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手机损失900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邹海宁住院伙食补助费82.82元[(30元×21天-511.69元)×70%]。以上第一至十一项共计69386.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孟洪伟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30元,由原告邹海宁负担12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承玉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