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金龙、马赖货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马赖货,高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龙,曾用名刘祥,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租住方城县。200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赖货,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租住方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营海,曾用名张营海、张营,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马赖货犯盗窃罪、被告人高营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龙、马赖货、高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刘金龙伙同马赖货将倪某2停放在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文化小区院内一辆价值4410元的红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营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龙、马赖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营海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金龙系累犯,被告人马赖货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龙、马赖货、高营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刘金龙发现倪某2停放在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文化小区院内一辆红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无人看管,遂用携带的开车工具进行盗窃。因被告人刘金龙不会驾驶三轮车摩托车,便给在附近经营修理电动车生意的被告人马赖货打电话,让其到现场。被告人马赖货明知是刘金龙盗窃的三轮车,帮助被告人刘金龙将三轮车推出小区,并利用自己的修车技术将三轮车启动,后刘金龙让马赖货驾驶三轮车将其送到快速通道附近。3月中旬,被告人刘金龙通过王某介绍将三轮车卖给被告人高营海。被告人高营海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500元价格将该车买走,并将该车重新喷刷了棕红色油漆。2015年4月3日,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倪某2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410元。案发后,涉案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倪某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金龙、马赖货、高营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某2的陈述,证人倪某1、王某、焦某、杨某、刘某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马赖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营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龙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马赖货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刘金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龙、高营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马赖货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参与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马赖货、高营海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赖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高营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赖货、高营海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孟 洋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