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芹与花纯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芹,花纯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何芹,农民。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纯洁,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远东,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芹与被告花纯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芹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花纯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芹诉称:2015年4月21日8时许,花纯洁驾驶四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邳镇南门桥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颅骨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睢宁县交巡警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5月23日下发睢公交证字(2015)第251号事故证明书。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花纯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未佩戴头盔,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为了抢救原告未在第一时间报警,请法庭从情理上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许,花纯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邳镇南门桥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何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此事故属于事后报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硬膜下出血、糖尿病。花费医药费计34794.5元。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花纯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花纯洁先行支付医药费23100元,但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花纯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自述其“骑着道路中间虚黄线由东向西行驶……”,在从事交通行为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发后,何芹因颅脑外伤意识不清,无法报警。花纯洁既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最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花纯洁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11694.5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575.5元(69.5元/天×109天),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鉴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本院暂支持为6255元(69.5元/天×9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540元(60元/天×109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3600元(60元/天×6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635元(15元/天×109天),标准适当,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20元/天×19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花纯洁应赔偿原告何芹各项损失230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纯洁赔偿原告何芹各项损失计23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何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花纯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