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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傅聪聪与傅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聪聪,傅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傅聪聪。被告傅天成。原告傅聪聪与被告傅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利息两分,并由被告傅天成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借人为傅聪聪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傅天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出借人为张林伟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傅天成向张林伟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傅天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傅天成向案外人张林伟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原告傅聪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左右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张林伟支付代偿款20000元。上述代偿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在提供担保当日,要求被告傅天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傅天成因资金周转向傅聪聪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傅天成”。该借条所涉款项未实际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傅天成向张林伟借款20000元,由原告傅聪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依法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涉款项并未交付,该借款合同成立但并不生效。故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天成支付原告傅聪聪代偿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