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在东莞打工时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开始同居,同居不久原告就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均不合适,本打算提出分手,因原告已怀孕,2008年2月18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2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小孩半岁时原告因不适应被告家的生活回到湖北老家,2011年6月因被告很少寄钱给原告抚养小孩,原告只好带着小孩到被告打工的广东省珠海市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因被告打牌赌钱,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又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母亲已经过世,父亲年事已高,原告父母正当壮年,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小孩,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被告每月工资收入8000余元,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见面,现双方分居已经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2月18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2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13年6月原告黄某带着小孩朱某乙回到娘家湖北省团风县马曹庙镇刘家冲村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湖北省团风县马曹庙镇刘家冲村村民委会证明、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互相尊重,没有本着该条原则处理生活中的相关问题,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2015年1月4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的时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小孩朱某乙出生后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现在亦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小孩朱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黄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朱某某的收入情况,故综合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朱某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为宜;又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某乙(2008年5月22日出生)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朱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朱某乙年满18岁周岁为止,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朱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朱某某享有对朱某乙的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