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高省与金先富、王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高省,金先富,王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34号原告:严高省。委托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先富。被告:王先会。原告严高省为与被告金先富、王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高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富、王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高省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金先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金先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先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先富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先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先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先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先富、王先会均未作答辩。原告严高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先富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先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先富、王先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金先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金先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先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金先富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先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严高省与被告金先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先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金先富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金先富约定的月利率3%虽然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但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先会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关于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王先会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为连带还款责任,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时间,原告与被告王先会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本案讼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王先会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关于保证范围,原告与被告王先会并未就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故被告王先会应对被告金先富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高省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6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先会对被告金先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金先富负担,被告王先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