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泌阳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左右,泌阳县贾楼乡邱庄村委看花楼村民张某功因琐事和邻居张某华、张某某产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持铁锹击打张某功的头部、肋部,将张某功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功的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功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某户籍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对被害人张某功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华、张某帅、禹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功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告人系邻居,案件因邻里琐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