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维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维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10日被连云港市原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8月11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乔航,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维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维成及辩护人乔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胡维成至xxx水泥砖厂车棚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汪某的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240元人民币。2、2105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维成至xx中巷192-1号附近,将朱某家窗户玻璃砸坏准备入室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3、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维成至褚某的暂住处,采用钻窗入室手段,盗窃钱包一个,内有825元人民币,被发现后逃出房间,经追逐后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胡维成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褚某、汪某、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维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维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维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维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维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乔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维成是边缘智能;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胡维成至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朝水泥砖厂车棚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汪某的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40元人民币)。数日后被告人胡维成又将该电动三轮车送回原处。2、2105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维成至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朝中巷192-1号附近,将朱某家窗户玻璃砸坏准备入室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3、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维成至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泰山中路褚某的暂住处,采用钻窗入室手段,盗窃钱包一个,内有825元人民币,被发现后逃出房间,经被害人追逐后被当场抓获。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胡维成将该钱包丢弃,后被捡回,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褚某。另查明:1、被告人胡维成经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胡维成系边缘智能;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胡维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未被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胡维成的户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1)港刑初字第0233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看守所连看释字[2014]025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褚某、汪某、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维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连精鉴(2015)第25号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连价鉴[2015]1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维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维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维成虽系边缘智能,但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维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维成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维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犯罪中能够主动返还窃取的财物,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乔航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维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兴红审 判 员 蔡克香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