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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昌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彭菊清、赵闻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菊清,江阴市昌达铁合金有限公司,赵闻海,瞿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菊清。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静,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昌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锡澄路1012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珠芬,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闻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金红。上诉人彭菊清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昌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永靖县金海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赵闻海、瞿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菊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波、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海公司、赵闻海、瞿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达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2月4日,昌达公司与永靖县金海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称?金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约定金海公司向昌达公司提供铬铁,金海公司如有违约,昌达公司有权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在双方往来中,昌达公司多支付货款。经昌达公司与金海公司对账,截止2010年6月14日,金海公司确认尚欠昌达公司铬铁款627750元。2012年6月13日,金海公司出具欠条给昌达公司,再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后,昌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金海公司股东赵闻海、彭菊清、瞿金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海公司返还昌达公司货款627750元并赔偿昌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133334.10元。2、赵闻海、彭菊清、瞿金红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海公司、赵闻海、彭菊清、瞿金红承担。金海公司、赵闻海、瞿金红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彭菊清一审辩称:1、昌达公司要求彭菊清承担清算责任缺乏依据。2010年7月25日,彭菊清、瞿金红与赵闻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赵闻海,故金海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彭菊清已非金海公司股东,不需承担股东的清算责任。2、昌达公司要求金海公司偿还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赵闻海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欠条的本意是其个人自愿加入债务,而非代表金海公司确认债务,故赵闻海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6月14日双方对账时起算,截止昌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昌达公司与金海公司订立《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约定金海公司向昌达公司销售铬铁产品。2010年6月10日,赵闻海出具《欠条》1份,明确昌达公司已付货款216万元,已发铬铁131吨计货款1565450元,尚欠货款594550元,再加垫付运费33200元,合计627750元,争取在该月20日前付清。2010年6月14日,金海公司向昌达公司出具《对账说明》1份,载明金海公司尚欠昌达公司铬铁款627750元。2012年6月13日,赵闻海出具《欠条》1张,承诺其欠谢建清62775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甘肃省永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县工商企处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金海公司营业执照,并要求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组织清算组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再查明:金海公司股东为赵闻海、彭菊清、瞿金红,赵闻海出资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67%,彭菊清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瞿金红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原审中,彭菊清提供调取自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案件的《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及该案民事判决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010年7月25日,彭菊清、瞿金红将持有的金海公司股份作价1元转让给赵闻海。原审中,赵闻海陈述:其认可金海公司结欠昌达公司货款627750元;由于产业政策,金海公司无法经营,在2010年春节瞿金红私自卖掉近26吨铬铁,价值30万元,后赵闻海、彭菊清、瞿金红三方非正式清帐,瞿金红没有归还的货款不再追究,彭菊清拉走价值50万元铬铁,其他债权债务由赵闻海负责;彭菊清、瞿金红与赵闻海协商以1元钱将各自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赵闻海,对于金海公司经营期间的两条低微铬铁生产线及附属设施,归赵闻海个人,并于2014年4月以评估价700万元作为增资投入到永靖县千百川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存有部分账册,因账册不全,金海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对账说明》、《欠条》、金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股份转让协议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昌达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海公司结欠昌达公司627750元,有《欠条》及《对账说明》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昌达公司要求金海公司偿付627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海公司至今未付款,昌达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彭菊清辩称其已将金海公司股权转让给赵闻海,其已非金海公司股东而无需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现金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然为赵闻海、彭菊清、瞿金红,故彭菊清、瞿金红对外仍不能免除作为金海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应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金海公司股东在公司无法经营,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进行清算。但金海公司至今未得以清算,且赵闻海明确金海公司财产已被处置,且账册不全,无法进行清算。故昌达公司要求赵闻海、彭菊清、瞿金红对金海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金海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对账说明》,赵闻海在2012年6月13日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载明赵闻海欠谢建清627750元,该金额与昌达公司和金海公司对账金额一致,赵闻海也认可该欠条系金海公司结欠昌达公司货款而来,且赵闻海和谢建清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份欠条应作为金海公司结欠昌达公司款项的再次确认,故本案昌达公司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金海公司、赵闻海、瞿金红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金海公司、赵闻海、瞿金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金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昌达公司627750元及利息损失133334.10元,合计761084.10元。;二、赵闻海、彭菊清、瞿金红就金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元,、公告费1170元,合计12580元,由金海公司负担。赵闻海、彭菊清、瞿金红对金海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菊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昌达公司要求金海公司偿还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赵闻海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是其个人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代表金海公司确认结欠昌达公司的款项,故该《欠条》并不构成金海公司对结欠昌达公司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昌达公司与金海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昌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赵闻海已非金海公司股东,不应承担金海公司的清算责任。赵闻海在金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已非金海公司股东,客观上失去对金海公司的控制权,无法履行清算责任,且赵闻海2012年6月13日出具《欠条》时明确结欠谢建清债务,说明昌达公司明知金海公司股权变更至赵闻海的事实,故昌达公司并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3、赵闻海与彭菊清在本案中是利益对立的,故仅凭赵闻海的个人陈述不能认定金海公司的账册已遗失而无法进行清算。4、退一步讲,即使金海公司相关股东需承担清算责任,在未经法定程序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金海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相应股东承担的应当是补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彭菊清的诉讼请求。昌达公司答辩称:1、昌达公司要求金海公司偿还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赵闻海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仅是表明其个人名义加入本案所涉债务,对昌达公司而言,也仅是确保本案所涉债权的实现。如本案所涉债务仅由赵闻海个人偿还,则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要件。3、彭菊清作为金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清算的义务,金海公司现未合法清算,彭菊清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海公司、赵闻海、瞿金红二审未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彭菊清提供如下证据:1、彭菊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波向赵闻海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赵闻海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欠条》时已告知昌达公司彭菊清已将金海公司股权转让;赵闻海在原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中就《欠条》的内容陈述的真实意思是其个人承担本案所涉债务;金海公司具备清算条件,已经进行清算,赵闻海在原审中关于账册遗失的陈述不准确。经质证,昌达公司认为赵闻海与彭菊清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2、彭菊清与瞿金红的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该二人委托张岩至工商登记机构办理将金海公司股权转让给赵闻海的事宜,彭菊清不存在过错。经质证,昌达公司认为上述委托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股权转让应以工商登记为准。3、金海公司2015年清算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金海公司的财产、账簿没有灭失,具有清算的可能,且已进行了实际清算。上述审计报告载明:金海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由股东赵闻海、彭菊清成立清算组,但由于企业停业时间过长,会计已离职,亦未编制清算会计报表;审计机构根据金海公司清算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清算审计;该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所有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由金海公司清算组提供,由于会计资料不完整,现存固定资产盘点表,是根据实际情况暂估,即固定资产原值600多万元,净值3452579.72元,负债3425407.59元,所有者权益余额60万元,财产分配后所有者权益余额60万元;根据金海公司清算组提供的2010年7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股东彭菊清已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股份转让给赵闻海,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金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赵闻海承担,此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经济责任与纠纷与原股东彭菊清无关。经质证,昌达公司认为:其未收到金海公司申报债权的通知,清算组亦未对其债权进行处置,该审计报告程序不合法;赵闻海原审中陈述账册灭失,所以审计基础亦不存在。4、2015年6月25日,工商登记机构关于准予金海公司注销登记的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金海公司已依法注销。经质证,昌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注销所依据的清算报告系虚假的。二审中,昌达公司明确:因金海公司于二审审理中注销,故要求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就昌达公司未收回的金海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闻海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取代金海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还是代表金海公司对结欠昌达公司债务的重新确认;二、昌达公司要求金海公司偿还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彭菊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海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对账说明》明确其结欠昌达公司款项627750元,2012年6月13日,赵闻海作为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作为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建清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的款项与上述《对账说明》的款项一致,应视为赵闻海代表金海公司对结欠昌达公司的款项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欠条》系赵闻海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也仅能认定针对金海公司结欠昌达公司的债务,赵闻海个人构成债务加入,而不能依据该《欠条》内容推定昌达公司不再要求金海公司偿还债务。二审中,彭菊清虽提供了对赵闻海的调查笔录,但该笔录中的内容与赵闻海原审陈述多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论赵闻海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欠条》系代表金海公司还是以其个人出具,均可说明昌达公司此时主张了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此时中断,应重新计算。昌达公司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金海公司还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彭菊清虽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应股权转让给了赵闻海,但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彭菊清仍系工商登记的金海公司股东,对外应以股东身份承担相应责任。对昌达公司来说,2012年6月13日的《欠条》以及赵闻海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其明知彭菊清与赵闻海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其次,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作为工商登记的金海公司股东,在金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依法清算的义务。金海公司于2011年10月即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直至原审判决前上述股东均未组织清算,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亦陈述账册不全无法进行清算,该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海公司无法清算为由判决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就金海公司结欠昌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彭菊清与赵闻海虽然组成清算组,对金海公司进行了清算审计,并根据清算审计报告对金海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但就金海公司的清算审计过程而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成立清算组后,应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进行公告,且在清理公司财产后,应用于支付清算费用等及清偿公司债务,剩余财产再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但本案中,金海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既未载明已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明确与债权人协商清偿方案,且未将剩余财产用于清偿金海公司结欠昌达公司的债务即办理金海公司注销登记,应认定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该行为导致造成昌达公司货款627750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向金海公司收回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金海公司的股东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应就昌达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海公司于二审中进行了注销登记,导致金海公司主体地位不存在,故关于金海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另外,昌达公司于原审中要求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理由系上述股东怠于清算,导致金海公司无法清算。因二审中金海公司已进行注销,昌达公司的原审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但因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仍应就昌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为避免讼累,且昌达公司二审中亦同意由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讼累,本院直接改判为由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赔偿昌达公司的损失62775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二、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昌达公司627750元及利息133334.10元,合计76108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公告费1170元,合计12580元,由彭菊清、赵闻海、瞿金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310元,由彭菊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