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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高某,无业。被告刘某甲,煤矿工人。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因生活所需欠债4万元。由于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彼此感情无从谈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种种恶习逐渐暴露无遗,开始对我胡乱猜疑、说三道四,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打架,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常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赌博、酗酒,在外与别的女人频繁的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顾,常年在外,有家不归。2015年正月8日,被告又是无故殴打我,致使我身体疼痛难忍。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共同承担共同债务4万元。被告刘某甲辩称,1、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是具体征求一下孩子的意见;2、共同债务,自己的债务自己承担。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就读于中阳县培英学校,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5年正月20日,双方又发生了争吵、打架,为此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另查明,原告放弃自己的个人财产。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现在由被告保管。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61000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存款。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育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现双方所生育的女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征求了女儿刘某乙的意见,由于其情绪激动,一直拒绝回答,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但是被告对孩子仍然有支付抚养教育费的义务,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鉴于被告主动愿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为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由每年的8月31日支付);二、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三、61000元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艳玲审 判 员  贺瑞明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