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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告杜伟凡、谢菊花、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杜伟凡,谢菊花,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黄晓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彩虹、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伟凡,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谢菊花,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宝财。委托代理人刘科宏,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杜伟凡、谢菊花、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彩虹、黄飞飞,被告杜伟凡、被告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鲤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杜伟凡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简称《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伟凡提供贷款用于购买址在洛江区房屋,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被告杜伟凡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532.37元;被告杜伟凡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宝德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被告杜伟凡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宝德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被告杜伟凡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宝德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谢菊花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在贷款期间共同承担还贷责任,承担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一切费用,并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但被告杜伟凡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杜伟凡已连续逾期八期未偿还到期本息,累计欠原告到期应还借款本金9830.65元、利息为7895.27元,罚息为1003.99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64454.27元,被告杜伟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杜伟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菊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宝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杜伟凡及谢菊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284.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为7895.27元,罚息为1003.99元);2、被告杜伟凡及谢菊花共同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9300元;3、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伟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杜伟凡提供的抵押物,即贷款购置的址在洛江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杜伟凡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欠款均属实。被告谢菊花未作答辩。被告宝德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律师费9300元,根据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该抵押属于预告登记抵押,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贷款合同保证的范围仅为贷款,从该条约定来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是贷款及利息,不包括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杜伟凡、谢菊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杜伟凡、谢菊花的身份情况;2、被告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伟凡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菊花表示愿为被告杜伟凡的贷款承担共同还贷责任;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伟凡提供的抵押房屋已进行预告登记;6、《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及《贷款用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杜伟凡的指令发放贷款;7、《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伟凡发生的逾期还款情况;8、《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伟凡的贷款账户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300元。补充提交证据10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3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杜伟凡质证后,被告杜伟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宝德公司质证后,被告宝德公司对证据1、2、4、5、6、7、8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保证范围;对于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杜伟凡、谢菊花、宝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菊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杜伟凡、宝德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3日,原告中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杜伟凡签订了一份《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杜伟凡提供贷款用于购买址在洛江区房屋,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杜伟凡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杜伟凡应自发放贷款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杜伟凡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532.37元;该合同签订日利率与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该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还约定:若被告杜伟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杜伟凡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宝德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被告杜伟凡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在《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被告杜伟凡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杜伟凡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杜伟凡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附件还约定:如被告杜伟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宝德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被告杜伟凡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宝德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被告杜伟凡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宝德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谢菊花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在贷款期间共同承担还贷责任,承担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一切费用,并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现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但被告杜伟凡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杜伟凡已连续逾期八期未偿还到期本息,累计欠原告到期应还借款本金9830.65元、利息为7895.27元,罚息为1003.99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64454.27元,被告杜伟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杜伟凡、谢菊花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宝德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9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鲤城支行与被告杜伟凡、谢菊花、宝德公司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杜伟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伟凡未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谢菊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并表示愿在贷款期间共同承担还贷责任,承担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一切费用,并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因此,该笔债务被告谢菊花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伟凡、谢菊花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伟凡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洛江区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德公司自愿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为被告杜伟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自被告杜伟凡办妥本案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宝德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该保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但原告至今未取得他项权证,故被告宝德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德公司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伟凡、谢菊花追偿。被告谢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凡、谢菊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284.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8.27元,罚息为1003.99元,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杜伟凡、谢菊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3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杜伟凡提供的抵押物址在洛江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伟凡、谢菊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伟凡、谢菊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杜伟凡、谢菊花、泉州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清波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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