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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贾雷明、李福生、闫志红、琚河振、郑理诉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雷明,李福生,闫志红,琚河振,郑理,长治县煤炭工业局,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贾雷明,男,汉族。原告:李福生,男,汉族。原告:闫志红,男,汉族。原告:琚河振,男,汉族。原告:郑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伟歌,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住所地:长治县新建北路093号。法定代表人:王世红,局长兼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宁,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治县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洲��主任。原告贾雷明、李福生、闫志红、琚河振、郑理诉被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雷明、李福生、闫志红、琚河振、郑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歌与被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崔育红、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雷明、李福生、闫志红、琚河振、郑理诉称:原告贾雷明、李福生、闫志红三人于2004年3月、琚河振、郑理二人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长治县煤炭局工作,均任驻矿安全检查员一职,并分别与该被告签订《派驻安全检查员协议书》,但协议书上未加盖单位公章。工作期间五原告多次获奖。2011年1月,被告长治县煤���局又与原告贾雷明、李福生、闫志红、琚河振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中,被告擅自将2011年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予以篡改。被告为四原告(郑理除外)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3月,被告以五原告年龄超过50岁为由口头违法辞退了五原告,并支付各原告赔偿金15600元。2014年11月,五原告依法向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五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五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长达十年之久,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协议,但都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以五原告年龄超过50岁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绩效工资各2400元,五人共计1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24623.8元。其中:贾雷明为69124.6元,李福生为71749.6元,闫志红为57875元,郑理为59500元,琚河振为66374.6元。三、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各计34026.3元,五人共计170131.5元。四、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及取暖费的损失25120元,五人共计125600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贾、李、闫、郑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各级224329.8元,支付原告琚河振216679.83元,五人共计1113999.03元。六、判决被告向原告贾、李、闫补缴或赔偿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各为29482.04元,琚河振为28642.04元,郑理为42925.4元,五人共计160013.56元。以上五项合计:贾雷明为383482.74元,李福生为387107.74元,闫志红为372033.14元,郑理为388301.5元、琚河振��382842.77元,五人共计1913767.89元。长治县煤炭局辩称,答辩人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该中心系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单位,为独立的用工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系长治县煤炭局下属事业单位,肩负着全县驻矿安检员的管理和考核、招聘及劳动待遇的发放等职责。原告等五人均系由答辩人实施劳动用工管理、计发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答辩人与原告了建立劳动关系。二、答辩人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责任。三、答辩人在工作期间连续签订有书面劳���合同,不存在有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期间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答辩人不存在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五、原告要求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取暖费损失及赔偿其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六、五原告并不符合领取2014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绩效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2月起,长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3)72号文件,聘用五原告为长治县驻矿安全检查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并分别于2004年2月23日与原告贾雷明、李福生;于2004年3月1日与原告闫志红;于2004年9月2日与原告琚河振、郑理签订了书面“派驻安全检查员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的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及协议终止条件等内容,协议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09年4月,根据中共长治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创建本质安全型县城工作方案》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分离,成立安全生产监督局,与现有煤炭局实行机构分设。”的文件精神,长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设为现在的安监局及本案被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机构分设后,五原告原所签订的“派驻安全检查员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承担,五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原协议继续履行,但期间长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均未给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根据长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达事业单位及报送事业单位三定规定意见的通知》,设立了本案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该中心为长治县煤炭工业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要职责为建立健全驻矿安检员个人档案、贯彻落实市政府对驻矿安检员的管理办法、指定驻矿安检员工作考核办法并负责对主矿安监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负责驻矿安检员的工资、入坑补助、奖金等的发放及社会保险的办理。但该中心成立至今无独立的财物核算权。2011年1月1日,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与原告贾雷明、李福生、闫志红、琚河振四人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于2012年1月1日起为四原告(除郑理)办理、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至2014年2月31日,但未办理、缴纳失业保险。原告郑理原用人单位为长治县飞华电器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至今其社会关系仍在该公司,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未与原告郑理重新鉴定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并实施劳动用工管理。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与四原告继续履行之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中心将与四原告签订的原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改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1月2日”。2014年1月2日之后,五原告继续工作,被告未及时与五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3月被告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口头通知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五原告陆续于2014年3月初离岗,五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5日,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向五原告每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五原告工作期间因工作表现优秀,均多次受到被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的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被告发放2013年的年终奖,贾雷明、李福生、琚河振各得10000元,闫志红、郑理各得5000元,分摊计入2013年月工资总额中。五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月平均工资分别为:贾雷明3456.23元、李福生3587.48元、闫志红2893.75元、琚河振3015.25元、郑理2975元。五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9日作出长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和第三人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支付五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除已支付的每人15600元外,还应支付申请人贾雷明46264元、李福生48753元、闫志红35586元、琚河振43661元、郑理37125元。二、被申请人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和第三人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到长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中统筹部分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对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长治市人民政府文件三份:长政发(2003)72号、(2007)94号、(2009)95号,长治县煤炭工业局文件五份:长县煤局字(2010)103号、(2011)23号、(2011)59号、(2012)44号、(2014)36号,五原告银行工资卡明细、荣誉证书、原告郑理的安全员资格证书、山西飞华电器有限公司为郑理出具的证明一份、长失险字(2013)9号文件一份、案例两份、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等;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长治县编办文件(长县编办发(2011)41号)、长治县驻矿安检员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五原告签订的派驻安全检查员协议书、中共长治县委文件(长县委发(2009)04号)、四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驻矿安检员工资花名表及银行工资支付凭证(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经济补偿金发放花名表:长治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出具的原告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说明五份、长治县城镇���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参加医疗保险情况证明二份等和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提供庄子河煤业出具贾雷明的证明、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红兴煤业出具琚河振的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振兴煤业出具李福生的考勤表一份,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证明经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协调,原告贾雷明离矿后,被安排山西长治经坊庄子河煤业有限公司火药库工作;原告琚河振离矿后,被安排在长治红兴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科工作;原告郑理担任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主矿安检员,该公司于2013年1月长期停产。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长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长治市政府文件聘用五原告为驻矿检查员,从事煤矿安全检查工作,对原告实施劳动用工管理,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长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派驻安全检查员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基本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定义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协议书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有该单位法人签章和劳动者签字,依法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2009年4月,长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分设为相互独立的政府职能部门后,对五原告的劳动用工管理由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之规定,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无需重新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4月,被告长治县安检员管理中心成立后至今无独立的财物核算权,虽与原告贾雷明等四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有关劳动权利和义务仍由被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具体实施和负责。故长治县煤炭工业局是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法定责任。同时,被告长治县安检员管理中心作为事业法人依其职责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五原告诉称被告方与其签订的协议都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五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各计3402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有本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3月口头通知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法定理由,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五原告经济赔偿金,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其协调下,原告离矿后又在有了新的工作,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五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计十年时间,工作一年按一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五原告经济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即20个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五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贾雷明为69124.6元,、李福生为71749.6元、闫志红为57875元、琚河振为66374.6元、郑理为5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的,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已给五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因被告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等社会保险损失和取暖费共计285613.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相关数据是否正确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养老、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形,即(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五原告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四原告(除琚河振外)要求被告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各计224329.8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绩效工资各2400元(每月8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煤炭工业局与长治县安检员管理中心应当支付五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贾雷明为69124.6元,、李福生为71749.6元、闫志红为57875元、琚河振为66374.6元、郑理为59500元。除已支付的每人15600元外,实际应支付贾雷明为53524.6元,、李福生为56149.6元、闫志红为42275元、��河振为50774.6元、郑理为439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娥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的,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五原告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相关数据是否正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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