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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农民。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哈某起诉离婚,同年9月6日,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双方没有和好表现,2015年4月22日,哈某再次起诉离婚。哈某在杨某处的个人财产:空调两个(挂机、圆柱形柜机一个)、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对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灶具(燃气灶、吸排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组、整体橱柜一套、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电饭煲一个、多功能电锅一个、电壶两个、不锈钢壶两个、挂烫机一个、酸奶机一个、电吹风一个、毛球修剪器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六门推拉大衣柜一组、电脑桌一套、卧室圆桌椅一套、餐桌椅一套、茶具三套、衣架一个、暖壶四把、不锈钢盆三个、毛巾被两个、十字绣一个。婚前,杨某为哈某购买钻戒一个、项链一条、耳钉一副、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在哈某处,杨某向哈某借款7000元未还。原审认定,哈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哈某坚决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哈某在杨某处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杨某应予返还。杨某为哈某购买的首饰及向哈某的借款,因双方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哈某与杨某离婚;二、杨某返还哈某的个人财产:空调两个(挂机、圆柱形柜机个一个)、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对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灶具(燃气灶、吸排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组、整体橱柜一套、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电饭煲一个、多功能电锅一个、电壶两个、不锈钢壶两个、挂烫机一个、酸奶机一个、电吹风一个、毛球修剪器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六门推拉大衣柜一组、电脑桌一套、卧室圆桌椅一套、餐桌椅一套、茶具三套、衣架一个、暖壶四把、不锈钢盆三个、毛巾被两个、十字绣一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哈某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破裂错误,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属实,原审判决返还错误;3、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购买的钻戒一个、项链一条、耳钉一副、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在哈某第一次起诉杨某离婚时,哈某认可杨某婚前为其购买钻戒一个、项链一条、耳钉一副、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由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0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哈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哈某在杨某处的婚前财产,由原审中哈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0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为证,故杨某应予返还。关于婚前杨某为哈某购买的钻戒一个、项链一条、耳钉一副、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哈某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原审中,杨某未提出返还,故本院亦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