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屠某某,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屠某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