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引林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胡引林。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委托代理人马文彪,男,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工作。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刚,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引林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引林的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彪、李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追加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销委托代理人李朝春的代理权,增加委托代理人束学安。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引林的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彪、束学安、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引林的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引林诉称:2013年12月18日,因原告父亲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就在医院护理自己的父亲,当天早上,原告行走在楼道时,因地坪有水,比较湿滑,致使原告摔了一跤。后经查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当天就在被告处手术治疗,手术费用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住院九天后于12月26日出院。2014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仍存在弯曲困难的状况。另外,原告就身体权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虽承认其有责任,但又认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委托的保洁公司承担。原告找到保洁公司,保洁公司认为应找被告,双方互相推诿,至今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伤残赔偿金95,420元(按照2014年度上海城镇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3,200元(按照2,240元/月计算5个月加20天,取整)、营养费1,600元(按照40元/天计算40天)、护理费4,200元(按照60元/天计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计算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27,05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摔倒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地面湿滑的证据,其主要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医院楼道不存在安全隐患,一般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会出现摔倒的情况;原告是患者家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摔倒时不能排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其本身存在过错;假定地面有水,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有积水和湿滑等因第三人工作疏忽造成人员受伤的,应由第三人承担其过错责任。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地坪有水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侵权关系不成立;第三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洁人员有任何过错导致侵权;医院已经放置防滑提示,被告和第三人已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原告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第三人负责环境保洁和中央运送,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合同义务范围外的责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处照料其住院的父亲,2013年12月18日早晨,原告在住院部3号楼和4号楼之间的过道上通行时摔倒,后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天,2013年12月18日入院,2013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金额为16,910.18元,其中1,000元为原告支付,剩余钱款尚未支付。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诊,为此原告支付诊疗费152元。经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引林因外力作用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有《服务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聘用第三人为其提供环境保洁、中央运送管理服务,并根据本协议支付服务费,第三人接受聘用根据本协议提供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合同到期双方按每三个月为一期顺延;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管理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管理服务有权建议整改,对不称职人员可以要求第三人更换;对于第三人或其员工的过失行为或疏忽给被告、被告管理人员职工、病人及家属造成任何直接责任(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第三人同意给予赔偿使其免受损失,对于被告或其员工的过失行为或疏忽给第三人、第三人管理人员和员工所造成的任何直接责任(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被告同意给予赔偿使其免受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的管理服务协议,从2013年11月20日起延续三个月,至2014年2月19日。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的管理服务协议,从2014年2月20日起延续三个月,至2014年5月19日。再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之一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动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长河村长塘4队86号。拆迁后原告购买坐落于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666弄17号某室安置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该房屋所在居委会下塘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该房屋居住。又查明:原告为诉讼需要,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原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同意一并处理,第三人表示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由法院认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明、服务管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事发前曾经下雨,过道有积水,事发时保洁员为清理积水,把原本铺设在地面的防滑垫全部掀起来,并把防滑标示挪开,才导致原告摔倒。为此原告提供证人胡军方及陆美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根据证人胡军方陈述,事发当天其在被告处照顾岳母,途经住院部大楼靠近肿瘤部的中间通道处时看见原告摔倒跪在地上,膝盖骨已经弯曲外露,就立马告诉保洁员,并找来椅子将原告抱到椅子上,后物业公司的人将原告推走。事发之前下过雨,地面有很多积水,事发时保洁员正在吸水,并将通道上铺设的塑料防滑垫卷起来放在通道中间,通道上并未放置警示标示。根据证人陆美星陈述,事发当天其去被告医院找一位医生,在医院北面一栋住院楼的二楼过道处,看见一名男子正扶原告坐在凳子上,走近后看见原告的膝盖骨已经突出,其听见男子让保洁员找人。当时地面有积水,保洁员正在清理,通道上的防滑垫被掀至走道中间,原告摔倒的位置位于靠近妇产科病区一边,当时走道上并未放置警示标示。对于证人胡军方的证言,被告认为其对事发过程的表述是客观的,原告的摔伤与保洁员的操作不当有关系,且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人认为原告申请证人不符合程序规定,且证人并没有目睹事发过程,只是看到原告摔倒的结果,到底如何摔倒无法确认,其证言证明了原告自身存有过错。通道地面有水说明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人陆美星的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并不熟识,对于原告是如何找到两位证人存有争议。第三人认为申请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人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原告摔倒与地面有水是否有关系无法证明。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是为被告提供保洁等服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在做吸水工作,是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警示标示说明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比较客观,且相互印证,可予以采纳。根据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医院过道有积水,保洁员在保洁时尤其应当注意行人的行走安全,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采取恰当的保洁措施等,以防止他人遭受损害。本案中保洁员将原本放置的防滑垫掀翻在过道中间,致使行人只能从有积水的过道两边通行,使行人行走的危险性明显增加,故保洁员的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存在密切联系,在该事故中,保洁员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管理合同,第三人负责环境保洁等服务,保洁员的保洁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医院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对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也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故医院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及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医院未放置警示标志,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采取更加谨慎注意、积极的措施,也未根据其与第三人合同的约定尽到对第三人管理服务的监督义务,故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行走时未对周围环境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其摔倒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证明,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7,062.18元,其中1,152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剩余15,910.18元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40天,金额为1,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9天,金额为1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截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根据其事发时的工作内容及房屋已经被拆迁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来源并非农业收入,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结合本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170天,金额为11,447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70天,金额为4,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300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外,共计132,209.18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承担30%,计为39,662.75元,应由第三人承担40%,计为52,88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286元,第三人承担5,714元。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5,910.18元应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28,038.57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58,59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引林损失28,038.57元;二、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引林损失58,59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1.04元,由原告胡引林负担875.13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负担842.53元、第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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