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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长寿与汪均、郎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长寿,汪均,郎传英,黄建,周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寿。委托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均。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传英。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建。委托代理人:唐道红,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先会。委托代理人:唐道红,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长寿与上诉人汪均、郎传英、原审第三人黄建、周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沈长寿、汪均、郎传英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沈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松柏,被上诉人汪均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甫、被上诉人郎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甫、原审第三人黄建、周先会的委托代理人唐道红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沈长寿诉称:2011年9月14日,汪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沈长寿借款500万元。当日,沈长寿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汪均支付400万元。次日,沈长寿通过母亲王朝英分两笔向汪均转款100万元。当时,汪均向沈长寿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汪均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并转让了部分借款给第三人黄建和周先会。2012年2月11日,经沈长寿与汪均双方核对,汪均尚欠沈长寿借款本金210万元,就此,汪均于2012年11月24日将其于2011年9月出具给沈长寿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210万元的借条,汪均的妻子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汪均又需资金,其借用以沈长寿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名义贷款,永和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北龙溪分理处贷款450万元,当日即转款给以汪均为经营者的德阳开发区爱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爱能建材经营部),次日爱能建材经营部即将该45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转给汪均。银行贷款到期后,汪均筹集了240万资金存入到沈长寿账户,沈长寿代其筹集了210万元,共计450元,通过永和公司账户归还了汪均的银行贷款450万元。2014年1月30日,汪均就沈长寿代其归还的银行贷款210万元向沈长寿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在该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3分),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但时至今日,汪均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一、汪均、郎传英共同归还沈长寿借款本金420万元;二、汪均、郎传英共同向沈长寿支付从2012年2月11日起,以2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210万元为本金,均按每月3%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汪均、郎传英承担。一审被告汪均、郎传英辩称:2011年9月14日,沈长寿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汪均支付400万元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朝英转款给汪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之后汪均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2月11日双方对账,尚欠借款210万元,汪均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属实,但之后汪均归还了250万元,即该21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2014年1月30日,汪均虽出具了借条,但沈长寿未实际支付该借款,该借条是沈长寿写好喊汪均签字,汪均并未看借条中的内容。永和公司将银行贷款转至汪均经营的爱能建材经营部及汪均名下,只是永和公司需以购买材料名义贷款,汪均只是帮忙,且汪均最后也将该款转回至沈长寿妹夫李龙账户,即该贷款最终回到永和公司名下。综上,沈长寿诉讼请求应驳回。一审第三人黄建、周先会述称:对沈长寿、汪均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沈长寿诉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属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长寿与汪均系朋友关系,汪均、郎传英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沈长寿借款。2011年9月14日,沈长寿通过银行转款向汪均支付了400万元,次日沈长寿母亲王朝英向汪均转款100万元。一审庭审中,沈长寿陈述王朝英转款系受沈长寿委托,沈长寿出借金额共计500万元,汪均、郎传英陈述王朝英转款与沈长寿与汪均的借款无关,沈长寿出借金额为400万元。之后,汪均、郎传英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2月11日,沈长寿、汪均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和还款进行了核对,2012年11月24日就核对尚欠的借款,汪均、郎传英向沈长寿出具了书面借条,载明:2012年2月11日借到沈长寿210万元,该借款投入遂宁安居工程项目。汪均以借款人身份签名,郎传英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庭审中,沈长寿陈述2011年借款时汪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为3分,2012年双方对账换借条时口头约定按原标准支付利息,基于朋友关系未写明利息而已,汪均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沈长寿为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其举示了沈长寿与汪均的对话录音记录,该录音记录中有如下对话,沈长寿:我这里算起是741万,汪均:我算起是520万……沈长寿:现在算起一共741万,我两个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这你也认了账的,汪均:那些不用多说,那些认。沈长寿还申请了证人李某、席某、汪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证实:和沈长寿、汪均是朋友,我们几个朋友就汪均找沈长寿借款的事项主持协商过,双方借条约定情况不清楚,但谈过利息,好像是3分。席某证实:协调过双方的借款一事,不清楚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汪某证实:其借了款给沈长寿和汪均,他们均是按月息3分付息给我。2013年2月19日,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长寿)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北龙溪分理处贷款450万元,当日,永和公司即将该4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爱能建材经营部(汪均为经营者),次日爱能建材经营部即将该45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的4499956.62元转至汪均个人账户。2013年2月22日,汪均又转款4500090元至沈长寿妹夫李龙账户。一审庭审中沈长寿陈述,永和公司向银行贷款实际是汪均借用永和公司名义贷款,该贷款实际转至汪均经营的爱能建材经营部及汪均个人名下,后汪均转款给李龙的行为沈长寿并不清楚,李龙虽系沈长寿妹夫,但李龙也是沈长寿与汪均共同经营的德阳工程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汪均转账给李龙只能说明汪均的贷款走向问题,不影响沈长寿与汪均的借款关系。汪均、郎传英陈述,永和公司需以购买材料名义贷款,遂将贷款转至汪均经营的爱能建材经营部及汪均名下,汪均最后也将该款转项转回给了沈长寿妹夫李龙,即最终转回至了永和公司名下。2014年1月30日,汪均向沈长寿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沈长寿人民币(银行转账210万元),该借款用于归还我在工商银行龙溪支行用“魏思敏”商业门面做工程流动资金贷款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的贷款。此借款用借款人的所有私有财产以及遂宁安居、南川的工程项目应收工程保证金、工程款、违约金和应分配利润作还款担保。此借款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自愿按月利率3%(即3分)计算利息。此借款委托债权人直接归还给工商银行龙溪支行。汪均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一审庭审中汪均认可,2013年2月19日,永和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北龙溪分理处贷款450万元确系其找魏思敏拿的商业门面产权证作抵押贷款,但其系代永和公司办理。2014年1月29日,汪均通过银行转款分三次支付沈长寿190万元,2014年1月30日汪均转款支付沈长寿60万元。一审庭审中汪均、郎传英陈述该250万元是支付2012年11月24日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1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其多支付40万元是基于临近春节,沈长寿急需资金。沈长寿陈述汪均以永和公司名义贷款45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需以永和公司名义还款,汪均自筹250万元转至沈长寿账户,其中有10万元是支付汪均挂靠以沈长寿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应缴纳的管理费,只有2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沈长寿筹集了210万元,共计450万元由沈长寿账户转至永和公司账户归还了汪均的450万元银行贷款。另查明:汪均、郎传英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1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二、2014年1月3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21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三、汪均归还的25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对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1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沈长寿认为2011年9月向汪均、郎传英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3分),汪均、郎传英予以否认。从沈长寿举示的证据分析,沈长寿与汪均的录音对话中,基本是沈长寿在陈述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汪均并未明确认可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为3%,对话内容也表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有争议。证人李某陈述对借条约定情况不清楚,双方谈过利息,好像是3分。证人席某陈述不清楚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证人汪某陈述汪均找其借款支付利息,对沈长寿与汪均间的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并不清楚。三位证人均陈述对沈长寿与汪均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李某也只是听双方谈过,并不明确。综上,沈长寿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一审庭审中,双方虽对2011年9月沈长寿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有争议,沈长寿认为是500万元,汪均、郎传英认为沈长寿母亲王朝英转款100万元与本案无关,沈长寿实际支付400万元,但双方2012年11月24日对尚欠借款一致确认为210万元,即王朝英转款100万元是否认定为沈长寿出借款项的一部分对本案无实质影响。二、2014年1月3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21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该笔借款沈长寿虽未直接支付或转款至汪均、郎传英账户,但汪均向沈长寿出具借条明确写明该借款用于归还其在工商银行龙溪支行用“魏思敏”商业门面做抵押的贷款,此借款委托债权人直接归还给工商银行龙溪支行。汪均、郎传英自认永和公司向工商银行龙溪支行贷款的450万元即是用“魏思敏”商业门面做抵押的贷款,沈长寿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永和公司将贷款通过汪均经营的爱能建材经营部转至汪均名下,现沈长寿通过永和公司还清了汪均的贷款,永和公司贷款、转款、还款事实与汪均出具借条载明的事实完全一致。即沈长寿虽未直接支付借款给汪均、郎传英,但双方将沈长寿代汪均、郎传英归还的贷款确认为汪均、郎传英向沈长寿的借款。汪均、郎传英虽将贷款转至沈长寿妹夫李龙名下,但其系汪均、郎传英与李龙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否定沈长寿与汪均、郎传英间的借款关系。汪均、郎传英辩称系其为永和公司贷款提供方便,未仔细阅读借条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就本地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状况而言,已属大金额借款,常理上汪均、郎传英应当仔细阅读,即使汪均、郎传英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仔细阅读,其也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汪均归还的25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结合前述第二点,汪均以永和公司名义贷款450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汪均在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中确认沈长寿只代其归还贷款210万元,现贷款450万元已全部还清,结合汪均在临近贷款到期日才向沈长寿转款,转款金额加沈长寿代付金额与贷款本金基本一致,沈长寿也认可汪均、郎传英转款的250万元中的240万元用于归还了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定汪均、郎传英转款中的240万元为归还银行贷款。对另10万元沈长寿认为系汪均支付的管理费,汪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支付款项性质未作约定,庭审中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沈长寿也未举示汪均、郎传英应付其10万元管理费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归还2012年12月2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汪均于2012年2月11日向沈长寿借款2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已归还10万元。汪均于2014年1月30日向沈长寿借款210万元,约定月息3%,归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对沈长寿诉请的要求归还2012年2月11日的借款210万元,因汪均、郎传英已归还10万元,一审法院主张200万元,对其要求从2012年2月11日按每月3%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沈长寿起诉后应给汪均、郎传英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情从汪均、郎传英2015年2月26日收到诉状副本答辩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沈长寿诉请的归还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本金2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汪均、郎传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汪均、郎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长寿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其中21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其中200万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沈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汪均、郎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0元,减半收取3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50元,由原告负担12580元,汪均、郎传英负担23870元。沈长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汪均、郎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长寿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其中21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其中210万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10万元性质不清的情况下,汪均、郎传英应对其抗辩的该10万元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举证责任。故汪均、郎传英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20万元,而不是410万元。2、2012年11月24日《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双方交易习惯一直是月息三分,从2012年2月11日起,汪均、郎传英就应支付利息。故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2月11日,而不是2015年3月14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汪均、郎传英答辩称:沈长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依据。1、2012年11月24日借条上的欠款210万元已经在2014年1月29日和1月30日通过转账已经还清。2、2014年1月30日虽然我方出具借条,但是没有收到陈长寿支付的210万元,我方出具借条是因为将之前的210万元偿还之后再借出来,但是出具借条后沈长寿就没有将210万元支付给我。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也是沈长寿打印好交给汪均签字的。原审第三人黄建、周先会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汪均、郎传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汪均、郎传英不支付沈长寿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11月24日借条中的210万元已经归还,一审法院认定汪均、郎传英还需归还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未履行,也不存在沈长寿替上诉人还款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长寿答辩称:汪均、郎传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依据。2012年11月24日借条上的210万元没有归还,2014年1月30日借条上的钱也没有归还。两张借条均是210万元,我均支付了借款给汪均,但汪均、郎传英未还款。原审第三人黄建、周先会答辩称:沈长寿称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时将400万元转让部分借款给第三人,不属实。陈长寿、汪均、郎传英之间的其他事,我不清楚。二审中,沈长寿举示了南川龙济安置小区项目收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该项目及江北嘉来金项目中汪均、郎传英应当向帝达公司支付工程包干管理费10万元。汪均、郎传英经质证后认为,该表是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是另外的法律关系。黄建、周先会经质证后认为,我方同意汪均、郎传英的质证意见,该款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汪均、郎传英举示2013年2月1日小企业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长寿)向工商银行渝北支行贷款,贷款金额450万元。沈长寿经质证后认为,该借款合同属实,汪均、郎传英二人信用不好,无法在银行贷款,所以用其亲戚魏思敏的房屋作抵押,以永和公司的名义贷款两次,这一次贷款450万元,450万元贷款下来后,由永和公司打给了汪均的爱能建材经营部。黄建、周先会经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对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1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沈长寿认为2011年9月向汪均、郎传英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3分),汪均、郎传英予以否认。沈长寿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故沈长寿上诉认为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的210万元的借款应按月息三分支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3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21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该笔借款沈长寿虽未直接支付或转款至汪均、郎传英账户,但汪均向沈长寿出具借条明确写明该借款用于归还其在工商银行龙溪支行用“魏思敏”商业门面做抵押的贷款,此借款委托债权人直接归还给工商银行龙溪支行。汪均、郎传英自认永和公司向工商银行龙溪支行贷款的450万元即是用“魏思敏”商业门面做抵押的贷款,沈长寿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永和公司将贷款通过汪均经营的爱能建材经营部转至汪均名下,现沈长寿通过永和公司还清了汪均的贷款,永和公司贷款、转款、还款事实与汪均出具借条载明的事实完全一致。即沈长寿虽未直接支付借款给汪均、郎传英,但双方将沈长寿代汪均、郎传英归还的贷款确认为汪均、郎传英向沈长寿的借款。汪均、郎传英虽将贷款转至沈长寿妹夫李龙名下,但其系汪均、郎传英与李龙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否定沈长寿与汪均、郎传英间的借款关系。汪均、郎传英辩称系在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上签字后,沈长寿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就本地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状况而言,已属大金额借款,常理上汪均、郎传英应当仔细阅读,即使汪均、郎传英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仔细阅读,其也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汪均归还的250万元的认定问题。汪均以永和公司名义贷款450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汪均在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中确认沈长寿只代其归还贷款210万元,现贷款450万元已全部还清,结合汪均在临近贷款到期日才向沈长寿转款,转款金额加沈长寿代付金额与贷款本金基本一致,沈长寿也认可汪均、郎传英转款的250万元中的240万元用于归还了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定汪均、郎传英转款中的240万元为归还银行贷款。对另10万元沈长寿认为系汪均支付的管理费,汪均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支付10万元的款项性质未作约定,审理中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沈长寿在二审中举示的依据南川龙济安置小区项目收支明细表中显示权利人应为帝达公司,而并非沈长寿。故沈长寿认为10万元的款项是支付的管理费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10万元为归还2012年12月2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并无不当。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沈长寿负担2300元,汪均、郎传英负担4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