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延军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24号罪犯郭延军。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邯峰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郭延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延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14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郭延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1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郭延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延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郭延军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郭延军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延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焦小力审判员霍鸣飞审判员申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雪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