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万胜架业有限公司、胡斌与芜湖市万胜架业有限公司、胡斌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芜湖市万胜架业有限公司,胡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万胜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斌,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再审申请人芜湖市万胜架业有限公司(简称万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胜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先塘、王世根于2011年11月12日与胡斌签订租赁合同,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万胜公司无关。而且,丰华工地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仅为80804.6元,而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30多万元。至2012年9月30日,胡斌确实有部分钢管仍在丰华工地使用,但胡斌与张先塘个人就三个工地的总欠钢管数进行结算时,未加区分,原审判令万胜公司归还三个工地的全部钢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民事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员杨洋未参与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胡斌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二审判决清楚、正确。万胜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万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杨洋未参与本案审理。万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