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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祥彦、梁小侃等与黄文建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祥彦,梁小侃,黄文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祥彦,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小侃,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文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蕙,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祥彦、梁小侃因与被申请人黄文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祥彦、梁小侃申请再审称: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相邻关系,被申请人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是其邻居。其次,开发商出卖给被申请人的商铺没有一间是完整的整体,如商铺北外飘1.2米钢筋还露在墙外,这样的房屋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算完工的,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合格,而二审法院却采信开发商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虚构证据,不仅认定该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认定被申请人是该房屋的合格管理使用人,能够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有失公正。最后,本案的纠纷实质是被申请人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纠纷,被申请人应该找开发商解决而不是找再审申请人解决,所以被申请人告错了对象。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黄文建提交意见认为,梁祥彦、梁小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再审申请人房屋南面门前和被申请人的商铺北面门前之间,宽约6.73米。该地原系再审申请人一家使用的屋地范围,后被征收用于市场开发建设,用于公共通道。被申请人在此购买商铺后,欲将商铺加高新建二层时,再审申请人认为政府及开发商没有兑现在征收土地时所作的承诺,开通所有通道,即在被申请人商铺北面墙外的公共通道上,在平行于该商铺墙面砌制了一条长5.5米、宽约0.35米、高0.9米至1.2米不等的水泥石头墙,并在石头墙边堆放红砖等杂物,给被申请人从商铺后门正常通行公共通道及加高房屋的施工造成了妨碍。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再审申请人拆除修建的水泥石头墙,并清除堆放在公共通道内的红砖等杂物,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畅通,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再审申请人系相邻关系,被申请人无权起诉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但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亦与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梁祥彦、梁小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祥彦、梁小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麦林球审 判 员  莫国清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东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