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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姚香林、蔡文、刘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姚香林,蔡文,刘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0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代表人焦启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景军波,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香林,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文,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姚香林、蔡文、刘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未提供的被告姚香林住址,导致不能送达诉讼文书,诉讼中,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姚香林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