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某华、李某高等与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华。申请执行人李某高。被执行人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吴某华、李某高申请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民初字第300号判决书,被执行人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吴某华、李某高案款144871.49元,承担执行费2073.07元。现因被执行人浦北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执字第2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闹审 判 员 龙文成代理审判员 梁世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永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