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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大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学善与钱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善,钱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大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学善,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委托代理人:秦军,巴里坤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忠海,男,汉族,1984年9月出生,现住址不祥。原告李学善诉被告钱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善诉称:2011年9月期间,被告钱忠海在原告处两次购买轮胎共欠款13000元,到期不付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之后被告还款2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1000元、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忠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钱忠海在原告李学善处赊购轮胎,共欠款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学善现金柒仟元(¥7000元)。车号:新lxxxxx付款日期:2011年10月5日前付清,逾期付不清者,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欠款人(章):钱忠海借款时间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9日,经被告钱忠海介绍,徐海亮赊购原告李学善轮胎欠款6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学善现金陆仟元(¥6000元)。车号:新lxxxxx付款日期:2011年10月9日前付清,逾期付不清者,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欠款人(章):徐海亮钱忠海借款时间2011年9月9日”。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徐海亮的欠款由钱忠海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签名。2011年11月21日被告钱忠海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未付。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钱忠海归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滞纳金和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忠海向原告李学善购买轮胎欠款7000元的事实,有钱忠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忠海已付款2000元,剩余5000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钱忠海承担徐海亮欠款6000元的还款责任,因该欠款钱忠海只是保证人,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诉讼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根据双方的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当庭表示由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此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学善货款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预交350),由原告李学善负担25元,由被告钱忠海负担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钱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祁海刚审 判 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张治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