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翟志刚与帝禾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刚,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翟志刚,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雒利春,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禾农业)住所地:库尔勒市上库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荣成,该公司经理。原告翟志刚诉被告帝禾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刚委托代理人雒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禾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志刚诉称,2014年,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日按0.000376计收,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1110000元。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1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于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2560元;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帝禾农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于2014年7月底向翟志刚借款一百万元整,至2015年5月20日为止连本带息一共为1110000元(壹佰壹拾壹万元整),因当时未开据收据与借条,现特此补上。以一张支票作为凭证。”与此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11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是到了约定还款时间时,被告未偿还借款,且转账支票也无法兑换,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110000元。原告保全了被告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另本院庭后去银行调查得知,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纪明卡上转账100万元,同一天纪明又从POS机上给本案被告转账95万元,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上述款项。本院通过对纪明的询问得知纪明与原告翟志刚为朋友关系,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转账到纪明卡上,纪明将此款中的95万元转给被告的,另外5万元是纪明向被告借款,被告从100万中借给纪明的,因此纪明才从卡上转了95万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支票、银行流水清单、保全裁定书一份、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打的借条及转账支票为证。1、关于借条上所写明的“连本带息一共为1110000元”,原告称该利息计算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每日按0.000376计算共计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关于被告借款实际金额,从法庭调查及银行查询、对纪明的询问等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上给被告借款95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借款数额应该按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准即95万元。原告计算借款利息应当按照95万本金来计算,即95万元×0.000376×260天=92872元。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2560元(1000000元×0.000376×60天),该60天原告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7月20日共计60天。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予以认定,但是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日至原告诉至法院的立案日为止,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30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0天。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每日0.000376计算为950000元×0.000376×30天=10716元。该利息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额四倍,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逾期利息定为1071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翟志刚借款及利息1042872元;二、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翟志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10716元。本案受理费7496.5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