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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初字第5198号原告陈振刚,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南田村*组,身份证号4109011988********,联系电话1823608****。委托代理人张丽,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6339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原告陈振刚诉被告许关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陈振刚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许关磊、冠县冠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刚诉称,2015年7月12日3时50分许,在濮阳市濮台路南田村村段处,许关磊驾驶鲁P356**号、鲁PJ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停在路北侧陈志法自有的豫JD20**号三轮汽车相撞,后与停在路北侧的、原告自有的豫J79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法、陈振刚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鲁P356**号、鲁PJ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455元(包括:车辆损失605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12日3时50分许,在濮阳市濮台路南田村村段处,许关磊驾驶鲁P356**号、鲁PJ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停在路北侧陈志法自有的豫JD20**号三轮汽车相撞,后与停在路北侧原告自有的豫J79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许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志法、陈振刚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3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79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60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356**号、鲁PJ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许关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P356**号、鲁PJ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6055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6355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振刚财产损失共计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