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寿春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寿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寿春,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尹丽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寿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台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寿春及本院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农历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寿春在本县官路镇萍溪村被害人朱某丙家以外出找工作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朱某丙、张某夫妇骗得人民币2000元。2、2014年农历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寿春以开饭店需买电器等为由,并约定在农历八月初十前归还借款,骗得被害人朱某丙、张某夫妇人民币8000元。3、2014年农历6、7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寿春以要结婚登记需要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丙、张某夫妇人民币3000元。4、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寿春向被害人提出准备向他人借钱以归还所欠款项,但向他人借钱需要送礼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丙、张某夫妇人民币800元。两被害人于2015年1月2日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致本案案发。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朱寿春在临海市一宾馆内被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寿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朱寿春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朱寿春向朱某丙夫妇借款的行为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寿春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朱寿春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朱某丙、张某夫妇的陈述,证人证人朱洪炎、朱某甲、朱某乙、郑某的证言,住宿查询记录,通话详单,借条、(2013)台仙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寿春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寿春在其前罪刑满释放不久,没有房子、存款等财产,尚欠有多笔债务,经济能力差的情况下,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多次向两被害人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彩票、生活等开支,导致借款无法归还,应当认定被告人朱寿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采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寿春及其辩护人辩解其系借款而非诈骗,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