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执字第01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昌毅申请执行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昌毅,章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475-1号申请执行人范昌毅,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被执行人章立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本金15380元、诉讼费92元、执行费132元,总计15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章立新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5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