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付克平与被告廖辉珍、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克平,廖辉珍,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付克平,男。被告廖辉珍,男。被告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辉珍,该公司董事长。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晟晟,律师。原告付克平与被告廖辉珍、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克平、被告廖辉珍、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晟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克平诉称,被告因开发贵溪龙腾山庄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廖辉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312448元(该利息按约定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25624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辉珍、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00万元,不是225万元,被告按月息3分计息已支付原告利息110万元,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息,不能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还交付4套房屋价值150万元抵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至今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2、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付克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廖辉珍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225万元。被告廖辉珍、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人民币110万元;2、4套房屋抵债明细,证明被告交付原告4套房屋,该房屋价值150701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转帐凭证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无异议,对房屋抵债明细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抵债明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廖辉珍系朋友关系。被告廖辉珍系被告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廖辉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后,俩被告先后陆续偿还原告利息110万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俩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克平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225.00万元)借期计壹拾肆个月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到时不能及时还款,此款以龙腾山庄的房子按成本价每平方壹仟叁佰元整计算偿还借款金额。具借人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辉珍。2013年6月15日。XXXX小廖。”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312448元(该利息按约定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25624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0万元,该利息应是从2011年4月16日起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为225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该借款中有125万元是按月息3分计息与利滚利所得,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该借款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今尚未支付利息,原、被告虽在庭审中承认按月息3分计息,但该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辉珍、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克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2300元,由被告廖辉珍、江西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