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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小东与陈立群、赵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东,陈立群,赵跃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56号原告:唐小东。被告:陈立群。被告:赵跃琴���原告唐小东诉被告陈立群、赵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小东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共6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暂计56000元;2、被告赵跃琴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群、赵跃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陈立群向原告唐小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立群支付了部分借���利息。2015年2月3日,被告陈立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被告陈立群支付了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唐小东催讨,被告陈立群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陈立群、赵跃琴于198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立群向原告唐小东借款100000元,有借据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群仅支付了部分本息,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小东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陈立群已支付了2015年2月3日后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将该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3月3日。经核算,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633.33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立群、赵跃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群、赵跃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群、赵跃琴归还原告唐小东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立群、赵跃琴支付原告唐小东按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为56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唐小东负担4.50元,被告陈立群、赵跃琴负担5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