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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善运与山东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善运,山东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运,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成(胡善运之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工商银行天桥支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敬,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成勇,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利,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院主任医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代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善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善运于2011年8月5日入省立医院东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肛周占位;2、直肠癌根治术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省立医院于8月10日为胡善运行“直肠破口修补术+小肠切除吻合术+横结肠双腔造口术+肛门肿物切除术”,在该次手术记录中载明“距回盲部200cm处小肠见约3-4cm长的破口。直肠见3-4cm长的破口,……”。8月12日,省立医院出具《病理诊断报告单》,记载对胡善运病理诊断为:小肠破裂,粘膜慢性炎等。省立医院另于9月14日对胡善运行“腹部切口清创缝合术”。同年9月30日,胡善运出院,出院诊断为:1、肛周占位;2、直肠癌根治术后;3、营养不良;4、贫血。在该次住院治疗期间,胡善运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65113.10元。胡善运认为省立医院在为其手术过程中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造成其直肠和小肠破裂,为此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对省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同济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9日召集双方举行了意见陈述会,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鉴定,并出具(2012)法医临床0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胡善运以下临床诊断成立:肛周乳头状瘤,小肠、直肠穿孔,直肠癌术后。并认为胡善运入院诊断为肛周占位,为查明肛周肿物的性质,可行肠镜检查,在检查前完善肠道准备,并签署肠镜检查知情同意书,在肠镜检查过程中发生肠穿孔后,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根据术中所见采取“直肠穿孔修补+横结肠造口+小肠部分切除”的手术方式是合理的,上述医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检查前应预见到直肠癌术后腹腔粘连,肠镜检查时更易出现肠穿孔,故肠镜检查时操作应更加轻柔、仔细,但医方在肠镜检查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很快发生肠穿孔而中止检查,推断医方存在肠镜检查时操作粗暴的过错,与患者肠穿孔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该意见书同时认为虽然医方存在肠镜检查操作粗暴的过错,且与患者肠穿孔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肠穿孔是肠镜检查的并发症,检查前医方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且患者存在腹腔粘连的疾病基础,增加了肠镜检查的难度和肠穿孔的风险,且医方在患者出现肠穿孔后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可视为医方的减责因素,最终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患者不良损害后果中参与度为70-80%。胡善运对同济鉴定中心出具的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省立医院对同济鉴定中心出具的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胡善运就诊过程中根据病情认为有必要进行结肠镜检查以明确诊断,并在术前已履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其在无违反任何诊疗常规的情况下,完全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现行医疗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并发症所致损伤降低到最小程度,并认为胡善运术后放疗、化疗存在腹腔粘连的客观可能,增加了结肠镜检查穿孔的风险;其已最大限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其认为同济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该鉴定中心给予书面答复。同济鉴定中心收到省立医院提出的书面异议后,书面回复认为:胡善运虽然存在肠镜检查的适应症,但也存在直肠癌术后肠粘连、盆腔数次放疗的病史,医方应在术前预见到在检查中更易发生肠穿孔的风险,在操作时更应高度注意,甚至采取其他检查方法替代肠镜检查,但医方在检查的开始阶段即发生肠穿孔,现有病历资料无法排除检查操作粗暴的问题。省立医院对同济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回复仍持有异议,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对胡善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胡善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存在的参与度重新进行鉴定。本案审理中,胡善运就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海右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6日进行鉴定并出具(2012)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善运外伤性多发肠穿孔,部分肠切除,结肠造瘘,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相当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评为六级伤残。该所还认为胡善运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难以确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胡善运另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术后至今及今后所需的造口袋、防漏膏、防漏条、护肤粉等护理用品及用量、使用时间等进行鉴定。海右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3年6月5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13)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善运造瘘口存在,并连接肛袋,根据出院记录,其营养不良、贫血,需加强营养、预防感染,今后需长时间使用,其所述的相应物质,因病程长,今后发生变化不能预测,故其使用量和使用时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鉴定意见为“术后至今后所需的造口袋、防漏膏、防漏条、护肤粉、造口护理用品及造瘘口换药的用量、使用时间以实际发生为准”。省立医院认为胡善运系老年癌症晚期患者,且患有多种老年疾病,住院治疗及各种疾病的费用互相交叉,申请对胡善运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多家医疗医疗费用中涉及本案肠穿孔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后出具《退案说明函》,说明经审查送检材料,超出其中心鉴定能力,故做退案处理。后再次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委托,该所亦说明鉴定材料部分缺乏,不具备鉴定条件,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78376.87元,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省立医院2011年11月7日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金额为165113.10元),其还就该笔费用的处理提供嘉祥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医管科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写明“我县参保人员胡善运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在省立医院东院区住院的医药费已在我县医保处报销,发票及此次病历已留存,发票金额为165113.1,住院号为6009303”;2、济宁市,该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胡善运的入院诊断为直肠癌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腹部切口感染等,其还就该笔费用的处理提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善运,男,个人医保号:370829194512174230,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我院胃肠外一住院治疗,住院总费用为12661.77元,其中在我院报销医疗费为9060.27,个人自付部分为3601.5元,原始发票按大市医保处规定留存大市医保处。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记载胡善运支付治疗费602元。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说明其在省立医院住院56天(2011年8月5日至9月30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2年7月8日至7月19日),参照相关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为6700元。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431.45元,说明其主张住院共77天,计算标准是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46386元为基准,按77天计,其并说明就其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无证据提交。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89943元,说明其构成六级伤残,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计算13年。其在庭审后又向原审法院说明赔偿年限更改为10年,该项残疾赔偿金其主张为146110元。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222元,提供济宁恒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品名为造瘘膏等,金额合计为8020元,另提供康乐保(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801.70元,名称为造口袋、造口护肤粉等,其还说明另支出2400.30元是从网上购买器具费支出费用,有网页购买资料,但无单据。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鉴定差旅费提供机票及收条、住宿费单据,金额合计为5473元。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用提供华中科技大学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另提供海右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营养费说明未保留单据,希望酌情认定。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说明是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其受损害的程度要求赔偿。省立医院就胡善运以上各项请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胡善运提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提供的2012年7月19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复印件,另一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602元)没有门诊病历佐证。2、就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费标准无异议,但时间有异议,其认为胡善运住院治疗除肠穿孔外还有其他疾病,不应当主张。3、就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其认为胡善运应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且由谁来护理也未举证。4、对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为六级无异议,但对胡善运以此作为依据计算赔偿金有异议,理由是其对过错程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应以此来确定费用。5、对要求赔偿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其中胡善运提供的三张发票无异议,但网购内容有异议,且对要求赔偿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对过错程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应以此来确定费用。6、就要求赔偿的鉴定差旅费数额有异议,其认为鉴定听证会以外住宿产生费用不应由其承担。7、就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理由是其对过错程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应以此来确定费用。8、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其认为胡善运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9、就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对过错程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应以此来确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胡善运因“肛周占位”等病症入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诊疗需要,省立医院于2011年8月10日对胡善运行肠镜检查,此检查为治疗需要,本身并无过错。但在肠镜检查过程中,出现胡善运肠穿孔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产生争议,胡善运主张系省立医院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按照标准的诊疗护理程序及手术操作规范措施进行,其诊疗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省立医院则认为其在诊疗过程中完全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现行医疗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只是因为肠镜检查是侵入性检查,对人体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会有一定的穿孔风险。就省立医院以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胡善运提出了鉴定申请,同济鉴定中心对此出具《鉴定意见书》,尽管省立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审查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充分依据。就胡善运本人而言,其至省立医院就诊时为直肠癌术后、且本人年龄较大,由此省立医院对其行肠镜检查时应更加注意和谨慎,正如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省立医院“故肠镜检查时操作应更加轻柔、仔细”,但从胡善运肠穿孔后果的发生来看,省立医院未尽到以上义务,其行为存在着过错。由此原审法院对同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省立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胡善运出现的肠穿孔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70-80%。胡善运依此要求省立医院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该要求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提供了省立医院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65113.10元,并提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2661.77元。其另外提供了嘉祥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医管科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写明胡善运参加医保,其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在省立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用已在该县医保处报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写明胡善运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总费用为12661.77元,其中在该院报销医疗费为9060.27元,胡善运个人自付部分为3601.5元。由此表明,胡善运以上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绝大部分已报销,个人支付费用为3601.50元。其以上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其再要求省立医院赔偿或退还缺乏依据,对其个人支付的费用按80%的比例,省立医院应向其赔偿2881.20元。胡善运就医疗费的赔偿还提供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602元,但因其未就该次治疗提供相应病历,不能确定其诊疗内容是否与省立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存在关联,且省立医院亦对该次诊疗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胡善运以该票据为依据主张的赔偿不予支持。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说明按66天计,包括在省立医院住院56天和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参照相关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省立医院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胡善运于2011年8月5日入省立医院治疗,本身为对自身疾病的正常治疗,只是在8月11日行肠镜检查时才出现肠穿孔等后果,因此其要求省立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自8月11日起计算,由此其要求按66天计不合理,计算天数应为60天,按80%的比例,省立医院应赔偿4800元。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12431.45元,其说明其是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46386元为基准,按77天计。但其在本案审理中并未就需要护理提供证据,省立医院亦对此提出异议。就此,原审法院认为,胡善运自2011年8月5日入省立医院治疗,8月11日前省立医院对其进行诊疗并无过错,只是在8月11日行肠镜检查时造成其出现肠穿孔的后果,尽管胡善运在本案审理中未就需要护理提供诊断证明或是鉴定意见,但胡善运年龄较大(入院治疗时为66岁),且出现肠穿孔的严重后果,在其后的诊疗过程中其势必要存在人员护理。由此原审法院确定省立医院应向其赔偿2011年8月11日至9月30日间的护理费用,胡善运要求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46386元为基准计算可予准许,按80%的比例计算,省立医院应向其赔偿5083元。胡善运另要求赔偿其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89943元,说明其构成六级伤残,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计算13年。其在庭审后又向原审法院说明赔偿年限更改为10年,该项残疾赔偿金其主张为14611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胡善运伤残等级为六级,其目前年龄为70岁,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按80%的比例,省立医院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胡善运要求赔偿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济宁恒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金额合计为8020元,另提供康乐保(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801.70元,以上发票记载购买货物的名称为造瘘膏、造口袋、造口护肤粉等,均与治疗其肠穿孔后果存在关联,按80%的比例,省立医院应赔偿7057.36元。其另主张的2400.30元,虽说明是从网上购买器具费支出费用,但仅凭其提供的网页购买资料不能确实系用于其治疗,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鉴定差旅费提供了总额为5473元的机票及收条、住宿费单据等,就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用提供了总额为10400元的鉴定费发票,结合本案审理中鉴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80%的比例,省立医院应分别赔偿4378.40元和8320元。胡善运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营养费说明未保留单据,希望酌情认定。关于交通费用,结合胡善运就诊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省立医院向其赔偿300元;关于营养费用,鉴于胡善运年龄较大,其在省立医院诊疗时省立医院也诊断其营养不良,酌定省立医院向其赔偿营养费500元。胡善运还要求省立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就本案查明事实而言,胡善运在省立医院诊疗过程中,因省立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已达六级伤残,且胡善运年龄较大,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其精神上也遭受痛苦,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80000元,数额较高。依据其所受损害程度并结合省立医院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省立医院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医疗费2881.20元。二、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三、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护理费5083元。四、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五、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057.36元。六、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鉴定差旅费4378.40元。七、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鉴定费8320元。八、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交通费300元。九、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营养费500元。十、山东省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善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一、驳回胡善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7元,胡善运负担2750元,山东省立医院负担4467元。上诉人胡善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赔偿医疗费2881.2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医疗行为实际损失医疗费178376.87元。部分经社保报销,根据(2001年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受害职工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能冲抵侵害人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诉规定上诉人报销部分,不应作为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对于医疗费用合理性与必要性存在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经两次委托鉴定均被退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对该诊疗提出异议为由对于胡善运主张完全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判决赔偿上诉人实际医疗费178376.87元的80%共142701.5元。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住院伙食补住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6700元,按80%的过错比例,被上诉人应赔偿5360元。三、赔偿护理费5083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11天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诊疗行为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之后进行的,其间的护理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而赔偿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67天,标准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年平均46386元为基准,计算得出护理费总额8514.69元,被上诉人按赔偿比例80%计算应赔偿护理费为6811.75元。四、赔偿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本已按照此规定主张自定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为13年,但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当庭改为按开庭时计算为10年。且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9222×13×0.5×80%=151954.4元。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057.36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1222元的80%共151954.4元。六、赔偿交通费3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交通费1702元的80%共1361.6元。七、赔偿营养费500元显然于法无据,数额较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营养费5000元的80%共4000元。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公式以及省高院会议纪要,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请求法院撤销(2011)槐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患者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患者也不能就医疗费获得双重赔偿,胡善运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的总额的80%要求省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计算伙食补助费时,扣除了胡善运自住院至手术期间的费用,是基于此期间省立医院并无过错,该计算方式应为合理。胡善运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情况,原审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善运于2015年5月20日自行要求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更改为10年,其上诉要求按13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有证据证实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对胡善运主张的网上购买部分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胡善运并未就交通费及营养费提供证据,故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并无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系原审法院酌定,该数额已较为合理。胡善运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7元,由上诉人胡善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