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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静、王菲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静,王菲菲,王国清,林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爱婷,系原告职工。被告:兰静,农民。被告:王菲菲,教师。被告:王国清,公务员。被告:林美,个体工商户。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静、王菲菲、王国清、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基于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共同债务确认书等,诉请:1、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033.26元,支付未完成存款积数而补交贷款利息2730元,合计153763.26元;自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婷,被告王菲菲、王国清、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第一、二被告以苗木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王国清、林美提供担保,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7.0‰,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该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如借款人到期还款时存款积数未达到10950000元,本笔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率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支付结息,并归还到期本金,亦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存款积数;第三、四被告也未尽保证义务,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内容合法有效,其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静、王菲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国清、林美未尽到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兰静、王菲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静、王菲菲归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33.2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补缴贷款利息2730元,合计153763.26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国清、林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  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造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