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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与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马坤生,马伟虎,路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35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里庄建设路。负责人张卫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镇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马锁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路玉明,公司经理。被告马坤生。被告马伟虎。被告路玉明,男,汉族,1948年9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48********,住丹阳市云阳镇小定船*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里庄支行)与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机电公司)、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电器公司)、马伟虎、马坤生、路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里庄支行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里庄支行诉称:被告龙马机电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路通电器公司、马伟虎、马坤生、路玉明提供担保。因各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费5万元,被告路通电器公司、马伟虎、马坤生、路玉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马机电公司辩称:借款系事实,因目前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路通电器公司、马伟虎、马坤生、路玉明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2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提供150万元授信,逾期罚息率50%,由被告路通电器公司、马伟虎、马坤生、路玉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年利率9.74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龙马机电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37819.35元,本金亦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马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龙马机电公司给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7819.35元,合乎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马机电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16%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合乎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本院依据当地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酌情确定为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路通电器公司、马伟虎、马坤生、路玉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通电器公司、马伟虎、马坤生、路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庄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7819.35元,并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16%给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承担律师费40000元;二、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马伟虎、马坤生、路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4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85元,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马伟虎、马坤生、路玉明对被告丹阳市龙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