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藏兰云与张鸿铄、张忠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兰云,张鸿铄,张忠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藏兰云。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铄。被告张忠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马国强,公司副经理。原告藏兰云与被告张鸿铄、张忠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兰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告张鸿铄、被告张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兰云诉称,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张鸿铄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静海县团泊镇津王公路与干路三交口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现场已移动,且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述事实,造成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张忠来为津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后,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前缘骨折等。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6.7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24.50元、护理费6703.01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铄辩称,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为逆行发生的事故,我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误工费过高。被告张忠来辩称,不认可原告说的护理情况,事故第一天我儿子在医院待了一天一晚,后我每天都去医院看望原告,去交钱或者照顾原告,都是原告的女儿在医院护理,没有护工。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在静海县团泊镇津王公路与干路三交口,被告张鸿铄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现场已移动灭失,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造成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告知双方就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忠来为津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鸿铄为张忠来之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13天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前缘骨折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损伤为9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医疗费损失14076.77元,被告张忠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鉴定费2340元。原告提交的有关护工护理的证据,被告张忠来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行驶过程中双方均未注意安全,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鸿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鸿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被告张鸿铄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忠来赔偿60%。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14076.77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营养期6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没有提交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原告误工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鉴定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13924.11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据有瑕疵,被告不认可,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5569.64元;原告鉴定9级伤残,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20%,残疾赔偿金为68056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根据伤残等级,精神损失酌定为6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住院天数、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原告损失共计113266.52元。被告张忠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原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藏兰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藏兰云精神损失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误工费13924.11元、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4049.75元。二、被告张忠来赔偿原告藏兰云医疗费4076.7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9216.77元的60%,即5530.06元。三、原告藏兰云退还被告张忠来垫付医疗费950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忠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