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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庄志刚诉被告黄东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刚,黄东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庄志刚,男,成年,汉族,住章贡区XX大道。被告黄东华,男,成年,汉族,住赣县XX大街。原告庄志刚诉被告黄东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刚、被告黄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刚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东华的儿子黄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白金卡转账给付黄接5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4年11月10日,黄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担保书一份,载明黄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中30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黄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手续费16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其担保的借款30000元的偿还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东华的儿子黄接向原告庄志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自愿代黄接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被告就黄接向原告借款一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及黄接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黄接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代黄接偿还原告庄志刚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黄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