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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沈晓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沈晓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3。法定代表人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晓亮,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晓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力泰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左爵云、被上诉人沈晓亮之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力泰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沈晓亮系公司高管,只享有奖金,不应支付绩效工资。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支付沈晓亮: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及2011年绩效工资差额305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晓亮承担。沈晓亮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泰力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晓亮2007年7月1日入职泰力泰克公司,双方订立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沈晓亮为泰力泰克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9月30日,泰力泰克公司支付沈晓亮工资至2014年9月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沈晓亮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3283.49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沈晓亮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91787.31元。费用明细如下:1、留才计划19400元;2、2012年度奖金50000元;3、差旅和日常报销73572.7元;4、社会保险18694.61元;5、公积金15120元;6、2011年度绩效奖金15000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泰力泰克公司已支付沈晓亮上述款项中的108000元,留才计划款项、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在本案诉争的款项中。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2014年12月22日,泰力泰克公司向沈晓亮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沈晓亮同志,……由于公司原因,于2014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离职证明》下方加盖有泰力泰克公司的公章。泰力泰克公司认可《离职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主张系先盖公章,后有文字,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公章和文字形成先后时间申请鉴定。泰力泰克公司主张系沈晓亮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系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沈晓亮以要求泰力泰克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泰力泰克公司支付沈晓亮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及2011年绩效工资差额共计30572.7元;2、驳回沈晓亮的其他申请请求。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还款协议、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沈晓亮各项费191787.31元,已支付沈晓亮其中的108000元,扣除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后,泰力泰克公司尚欠沈晓亮2012年度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以及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30572.7元。鉴此,泰力泰克公司应向沈晓亮支付上述款项差额30572.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沈晓亮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年度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款及二O一一年绩效工资差额三万零五百七十二元七角。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泰力泰克公司不支付沈晓亮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及2011年绩效工资差额共计30572.7元;且本案诉讼费由沈晓亮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沈晓亮属于泰力泰克公司高管,只享有奖金,不存在绩效工资,且泰力泰克公司已付清其奖金。沈晓亮工作地点在北京,不存在差旅费,故沈晓亮主张奖金差额、差旅和日常报销及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晓亮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泰力泰克公司认可《还款协议》真实性且主张已经还款108000元,本院根据《还款协议》内容,认定泰力泰克公司应当向沈晓亮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以及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30572.7元。泰力泰克公司以沈晓亮没有履行报销手续作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力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逊书 记 员  宋惠玲 关注公众号“”